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422民初2210号
原告:**,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告:甘肃聚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址:会宁县会师镇延安街9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住甘肃省会宁县。
被告:**,住会宁县。
原告**与被告甘肃聚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甘肃聚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89000元,并按4.35%的年利率支付自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5月17日期间的利息1290元,以上合计9029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初,被告甘肃聚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位于会宁县草滩中学教学楼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劳务全部转包给被告**施工,原告带领12个农民工在其工地干活,2018年7月施工完成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劳务费,经双方核算后,2020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89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并未给付。原告认为被告甘肃聚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承包后将劳务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导致原告等十几名农民工的劳务费被拖欠,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甘肃聚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8年初其公司承包了会宁县草滩中学教学楼工程,其公司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原告等人系**所雇佣,费用应由**支付,2018年底其公司将所有劳务费被告**已全部付清,2019年其公司将所有的质保金给被告**已全部付清,至此其公司向被告**付清了所有费用,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理应由被告**向原告等人支付劳务报酬,且其公司付清了所有劳务费,再没有支付劳务费的义务。
被告**辩称:2018年被告甘肃聚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会宁县草滩中学教学楼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其,原告等人系其雇佣,我将水磨石工程交付给原告等人施工,原告等人在水磨石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了大面积的空鼓,所以其支付了部分工资后。因原告至今未处理该工程的空鼓问题。现其要求原告将空鼓部分重新返工修复后,其支付剩余劳务费。甘肃聚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结清其全部劳务费及质保金。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事人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890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甘肃聚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付款明细复印件45页,证明被告甘肃聚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全部支付被告**所有的工程款的事实;2、被告**书写的情况说明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甘肃聚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款全部结清原告**等人的劳务费与被告甘肃聚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关系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初,被告甘肃聚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位于会宁县草滩中学教学楼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劳务全部转包给被告**施工,原告等人在其工地干活,2018年7月施工完成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劳务费。2018年底甘肃聚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所有劳务费已全部支付被告**,2019年将全部的质保金支付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经原告与被告**核算后,2020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写明欠原告劳务费89000元,但被告**并未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等人在被告**转包被告甘肃聚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会宁县草滩中学教学楼建设工程劳动,理应获得劳动报酬。通过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89000元,由被告**书写了条据。工程结束后,被告甘肃聚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结清了所有工程款及质保金,被告**向被告甘肃聚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由被告**签名、捺印的情况说明及承诺书。原告**的劳动报酬款理应由被告**支付,双方因此而形成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4.35%的年利率支付自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5月17日期间的利息1290元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故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空鼓部分重新返工要求,因被告未能提供有关工程质量鉴定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三个月内支付原告**劳务费89000元。
二、被告甘肃聚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2058元,减半收取102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云翔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何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