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聚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张某与陈某、甘肃聚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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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422民初303号

原告:张某。住甘肃省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同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住会宁县。

被告:甘肃聚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某1,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甘肃聚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聚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被告聚仁公司将其承包的会宁县头寨子镇牛河村的新农村建设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陈某,原告张某经人介绍到其工地干活。原告完成施工后,二被告支付部分劳务费,现尚欠12000元。

被告陈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聚仁公司辩称:聚仁公司将会宁县头寨子镇牛河村的新农村建设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陈某,工程不存在转包。现陈某的劳务费已经全部结清,陈某向聚仁公司出具了其已将农民工工资全部结清的保证书。被告陈某所出具的欠条应由其个人负责,聚仁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被告聚仁公司将其承包的会宁县头寨子新农村建设二期工程、翟家所乡政府综合办公楼建设一期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陈某,原告张某经人介绍到陈某负责的工地干活。2015年2月17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张某出具人工费8000元的欠条一份。被告聚仁公司陆续支付陈某人工工资、应付工程款,2015年12月7日,陈某向聚仁公司出具工程款结清证明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交的欠条,被告聚仁公司提交的劳务费清单复印件、工程款结清证明书证明。经庭审质证,审查核实,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行使抗辩权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行使质证权的放弃。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本案原告张某为被告陈某提供劳务,被告陈某出具欠条承认尚欠原告劳动报酬8000元,证实双方劳务合同关系成立,作为获得劳务的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陈某另拖欠其劳动报酬4000元,无证据佐证,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支付劳动报酬8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聚仁公司向陈某付清人工工资、应付工程款等并有陈某向聚仁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现原告请求被告聚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劳务费8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