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2民辖终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现代装饰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北沿公路2111号3幢121-5(上海崇明森林旅游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市一路199号1楼1180A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上海现代装饰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予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3)沪0151民初3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现代公司上诉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注册地虽在上海市崇明区,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号XX座XX楼,对此予东公司也是知晓的。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应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予东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法人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法人依法登记后,又以其登记的住所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为由,提出管辖异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作为被告应诉的现代公司住所地为其依法登记地址,并无不当。现代公司登记注册地位于上海市崇明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斌
审判员 陈 琪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肖 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