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51民初1659号
原告:山西佑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山西师范大学学术交流中心东一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飞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现代装饰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北沿公路2111号3幢121-5(上海崇明森林旅游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佑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现代装饰艺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
原告山西佑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最终验收款58,400元及违约金788.4元(自2022年8月20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金额58,400元的0.05%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定制合同》,合同约定因烟台芝罘吾悦广场项目住宅示范区景观软装设计及施工项目需要,被告委托原告制作项目中的工艺品。委托期限为自2022年2月18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合同总价为146,000元。支付方式为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付款,共分4期支付。具体分为:1、预付款:合同生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2、初步验收款:货物制作完成,经被告确认后发货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0%;3、最终验收款:全部货物运到指定地点并经安装、验收合格后的3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40%;4、质保金:验收合格后1.5年,货物无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10%。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全部货物运到被告指定地点并已安装完毕。2022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烟台芝罘吾悦项目验收单》。2022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烟台芝罘吾悦广场项目住宅示范区景观软装设计及施工项目决算单》,该项目于2022年5月20日竣工,同日,经被告现场验收合格。2022年8月12日,被告员工告知原告已将该付款计划交给被告财务部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涉讼。
被告上海现代装饰艺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合同即《加工定制合同》第九条争议解决:凡有关合同或执行合同而发生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议解决不成,任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即被告,合同所属附件中清楚载明:被告公司地址为“中国上海虹口区XX路XX号XX座XX楼……”故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本案中,双方签署的案涉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公司地址在上海市虹口区,故本案应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2月21日签订的《加工定制合同》第九条争议解决:“凡有关合同或执行合同而发生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议解决不成,任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查,双方对于管辖的约定有效。甲方即被告公司,《加工定制合同》合同附件首部披露的被告公司地址为虹口区XX路XX号XX座XX楼,该地址为合同披露地址,双方对管辖法院的预期应以合同披露地址为准,同时,可以认定该地址即为被告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本案应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上海现代装饰艺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孟文娟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宇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