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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现代装饰艺术有限公司、防城港御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02民初2614号 原告:上海现代装饰艺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注册地址:上海市崇明县北沿公路2111号3幢121-5。 委托代理人:**,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防城港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注册地址:防城港市港口区北部湾大道99号,联系地址: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上海现代装饰艺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防城港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现代装饰艺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防城港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现代装饰艺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10463308071220201119773000796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9,675元及逾期利息(从2021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防城港恒大御景半岛项目商业展示区包装合同》,约定被告将防城港恒大御景半岛项目31#、32#商业建筑的14间商铺做商业街氛围包装项目发包给原告设计、施工。项目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合同暂定总价为393,500元,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则被告在30个日历天内向原告支付尾款,结算总价的5%(19,675元)。项目于2019年1月24日完成验收,质保期满后被告作为出票人于2020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210463308071220201119773000796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支付尾款,收款人为原告,票据金额19675元,承兑人为被告,汇为2021年11月19日,为不得转让票据,承兑信息: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11月19日,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综上,原告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付款人拒绝付款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出票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逾期利息。 被告防城港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防城港恒大御景半岛项目商业展示区包装合同》,约定被告将防城港恒大御景半岛项目31#、32#商业建筑的14间商铺做商业街氛围包装项目发包给原告设计、施工。项目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合同暂定总价为393500元,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则被告在30个日历天内向原告支付尾款,结算总价的5%(19675元)。项目于2019年1月24日完成验收,质保期满后被告作为出票人于2020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210463308071220201119773000796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支付尾款,收款人为原告,票据金额19675元,承兑人为被告,汇为2021年11月19日,为不得转让票据,承兑信息: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11月19日,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防城港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210463308071220201119773000796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2021年11月19日,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并提交票据原件证明,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逾期利息问题,被告到期未按时承兑汇票,产生了相应利息,故对原告主张从2021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防城港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现代装饰艺术有限公司支付210463308071220201119773000796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9675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9675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91.88元,减半收取145.94元由被告防城港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原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1.88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判员 磨 颖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追索权的发生】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