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0105民初1354号
原告:上海某某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北沿公路2111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龙翔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某某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5日立案。原告上海某某艺术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某某艺术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某艺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16.26元(原告已预交708.13元),减半收取708.13元,由原告上海某某艺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