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汇发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与浙江汇发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聘用合同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81民初727号
原告:***,女,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绍兴市越城区,现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浙江汇发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地绍兴市梅龙湖路56号1302室-10,办事机构所在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滨江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朱其为。
原告***与被告浙江汇发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汇发公司)聘用合同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证书编号:12013508)及注册证书、执业章(注册编号:浙2331515112343)、项目负责人B类证书〔证书编号:浙建安B(2015)0491453〕;判令被告自判决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协助原告办结转注手续;以上证章若有遗失,被告无偿协助原告办理补办手续,手续费由被告承担;若证章无法补办,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件;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原告自2015年12月起与被告协商返还证章及转注事宜,因被告消极的协商态度,使该规定无法贯彻落实。鉴于被告扣押原告证书长达一年之久,原告为保证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汇发公司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取得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编号:12013508)及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编号:浙2331515112343)、项目负责人B类证书〔编号:浙建安B(2015)0491453〕,登记的聘用企业为被告汇发公司。原告陈述,双方约定上述证章由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使用费给原告。但原告实际未向被告提供劳务。现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庭审陈述外,还有二级注册建造师详细信息、三类人员证书信息、诸暨市街亭镇茅塘山村霞家坞自然村道地硬化工程中标公示、杭州市萧山区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专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另提供了快递单回执两份,但写明的收件人并非是被告,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该收件人系代原告收件,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还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若干份,但无证据证明与案涉纠纷有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建造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建造师本人保管、使用。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原告的上述证件虽载明聘用单位为被告,且由被告使用,但实际上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劳务,据原告陈述,双方约定了使用费用,故双方实质上系租用关系。鉴于此,双方之间该证章租用的约定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及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项目负责人B类证书,并由被告协助办理相应的变更注册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如上述证章已遗失,则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补办手续,相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如无法补办,考虑到原告为取得该证章付出的成本、精力等,原告主张按每件1000元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等经济损失5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汇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汇发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及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项目负责人B类证书,并协助原告***办理上述证件的注册单位变更手续;如上述证章遗失,则被告浙江汇发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协助原告***办理补办手续,手续费由被告浙江汇发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无法补办,被告浙江汇发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按每件1000元标准赔偿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汇发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华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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