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汇发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汇发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怡达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2民初6595号
原告:浙江汇发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XX欣大厦309室-12。
法定代表人:朱其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被告:浙江怡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家堡路25-27号。
法定代表人:李栓会。
原告浙江汇发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怡达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收案,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裘彬彬适用简易程度独任审判,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汇发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截至2019年4月27日的利息为15.3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7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浙江怡达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为此,三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月利息按借款金额的1.5%计算,按季结息,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浙江怡达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因履行合同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即将借款汇入被告***的指定账户。但被告***收到借款后,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浙江怡达实业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之责。
被告***、浙江怡达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证据:1、借款合同1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2016年6月27日起利息按月息1.5%被告浙江怡达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对被告***的借款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银行转账记录1份,要求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转账给被告***30万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为主张自己的债权委托律师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的借款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有银行转账记录及借款合同证实,本院对双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浙江怡达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盖章,且明确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起诉尚未超过担保期限。综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归还原告浙江汇发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305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款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浙江怡达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85元,由被告***、浙江怡达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裘彬彬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沙利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