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汇发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汇发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怡达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2民初6597号
原告:浙江汇发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XX欣大厦309室-12。
法定代表人:朱其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怡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家堡路25-27号。
法定代表人:李栓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科松,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汇发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怡达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科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汇发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机选的利息(截至2019年5月1日的利息为313.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日,被告因需向诸暨市汇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款汇至被告公司账户。诸暨市汇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当日分三次将上述借款汇至被告公司账户。但被告收到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另,诸暨市汇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汇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汇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汇发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怡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名下在温州苍南有一块土地,后来没有进行开发,导致没有资金可以归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提交证据:1、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向诸暨市汇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15万元及自2013年4月2日起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的事实;2、银行转账记录3份,要求证明原诸暨市汇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日分三次转账给被告215万元的事实;3、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诸暨市汇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汇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又于2014年5月19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汇发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对证据1、2无异议,款项确实已实际收到,被告无力偿还;证据3因系复印件由法院核准。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予以认定,证据3虽为复印件,但其内容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记载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原告因此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怡达实业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汇发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2日起至实际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浙江怡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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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裘彬彬
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
人民陪审员  吴 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沙利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