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汇发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汇发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怡达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破产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327破申7号
申请人:浙江汇发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袍江**欣大厦309室-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592875010P。
法定代表人:朱其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浙江怡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家堡路2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53008226X。
法定代表人:李栓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浙江汇发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发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浙江怡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602民初6597号判决,被申请人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汇发公司借款本金21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作出(2019)浙0602民初6595号判决,项祖伟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汇发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申请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案件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因被申请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该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破产条件,故向法院申请对怡达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通知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未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查明:怡达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28日,注册资本2230万元,企业登记的股东为李栓会、诸暨大步贸易有限公司、浙江百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为苍南县,经营范围:预应力管道生产、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承包施工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怡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602民初6597号判决,被申请人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汇发公司借款本金21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作出(2019)浙0602民初6595号判决,项祖伟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汇发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申请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案件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因被申请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该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怡达公司名下有两宗分别位于苍南县炎亭镇银河路(权证号1××3)和苍南县金乡镇朝阳路以南、东风大道以西、工业二街以北、规划路以东(权证号1××8)的土地,两辆车牌号为浙CK××××、浙CV××××的奔驰牌汽车及银行存款1万余元;怡达公司在浙江省涉负有金钱履行义务的诉讼案件21件,立案标的达15807万余元;仅在本院涉被执行案件6件,申请执行标的达2932万余元,经本院执行,部分履行或未履行6件,未履行标的达2932万余元。
本院认为:怡达公司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破产清算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即具备破产清算的主体资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业经生效判决确定,并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且被申请人在接到本院告知申请人请求对其公司破产清算通知后,也未提出书面异议。被申请人具备破产原因,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破产清算,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企业注册登记地为浙江省苍南县,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浙江汇发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浙江怡达实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吴杨杨
人民陪审员  吴圣潘
人民陪审员  林安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代书 记员  吴珍珍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
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
第十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