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汇发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汇发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6民申1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浙江汇发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袍江**欣大厦309室-12。 法定代表人:**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曦***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曦***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浙江怡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家堡路25-27号。 法定代表人:**会。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浙江汇发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发公司”)、一审被告浙江怡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2民初6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属于虚假诉讼,应移送侦查部门立案侦查,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本案中,出借人、担保人及证明人三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关联关系。***作为证明人,与汇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长期存在共同经营的伙伴关系,与汇发公司的股东又是兄弟关系,又系怡达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借款发生时,项祖付既是怡达公司的股东,又是汇发公司的股东。怡达公司、***及关联企业均为失信被执行人。汇发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没有***的签字,汇发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合同经过***确认。汇发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仅能证明款项交付给了***,并不能证明借贷关系发生在汇发公司与***之间。***与汇发公司无任何往来,其与***系朋友关系,向***借款,***指示汇发公司代为交付款项。原审未对案件从严审查,未尽审查义务。综上,***认为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三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撤销原判。 汇发公司辩称:一、***与汇发公司之间有关系不等于汇发公司不能出借款项,怡达公司与***为失信人员,亦不能得出***为了逃避执行,伪造借款合同,将案涉借款的出借人变成汇发公司。根据汇款凭证以及***与***之间的短信内容可知,案涉借款的出借人就是汇发公司。假如案涉借款合同系伪造,根据当时的行情,应约定更高的利息,而非低于市场行情的一分半。二、***在收到原审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亦未提出任何抗辩,说明其认可汇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三、本案已超过再审申请的时效。通过***与***的短信内容可知,***于2020年5月份已知道其因案涉借款已被列为失信人员,其于2022年11月申请再审,超过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限。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一审被告怡达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应当提出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再审申请人在判决生效后未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现又提出再审申请,与其在本案原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一审判决于2019年9月26日生效。再审申请人***以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三项为由申请再审,并提交怡达公司、汇发公司、弘发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怡达公司、弘发公司、***的被执行信息,以证明该些人员和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案涉款项系***出借给***,案涉借款合同存在虚假。经查,上述三家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案涉借款合同在原审阶段已经存在。且仅凭***以及该些公司之间存在关联,难以推翻原审关于***与汇发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其主张案涉借款合同虚假,以及原审存在枉法裁判行为,缺乏相应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再审申请人***以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三项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陈炯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