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92民初366号
原告:常州环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天安工业村B座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MA1MDDBX5G。
法定代表人:宋连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钦,江苏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铭馨,江苏尚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淮安市晋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东方西路88号北18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5346355909X。
负责人:郑国清。
被告:淮安市晋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施河镇黄河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3142722930T。
法定代表人:翟秀龙。
原告常州环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达公司)与被告淮安市晋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晋成分公司)、淮安市晋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连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钦、姜铭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成分公司、晋成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晋成分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3200.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203200.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晋成公司对被告晋成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晋成分公司有业务往来。2020年9月5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晋成分公司提供配电控制设备等货物,总价款为196074元。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晋成分公司交付货物。2021年1月16日,应被告晋成分公司要求,原告再次向其提供价款为7126.6元配电控制设备。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晋成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共计203200.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晋成分公司至今未付,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晋成分公司系被告晋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应就晋成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晋成分公司和晋成公司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销售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5日,原告环达公司与晋成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环达公司向晋成分公司提供配电控制设备等货物,总价款为196074元,结算方式约定为款到发货。合同还约定晋成分公司未按合同付款的,承担环达公司损失。合同签订后,环达公司于2020年9月26日向被告晋成分公司交付货物。2021年1月16日,环达公司又向晋成分公司提供价款为7126.6元配电控制设备,双方就该批货物的买卖未签订合同。环达公司已向晋成分公司开具金额合计为203200.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环达公司起诉之日,被告晋成分公司结欠货款共计203200.6元,环达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环达公司与晋成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交货,并向晋成分公司开具了发票,晋成分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付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民事责任。晋成分公司结欠原告货款203200.6元由原告提供的合同、销售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晋成分公司支付货款203200.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作约定,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晋成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晋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晋成公司对晋成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晋成分公司、晋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晋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环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320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3200.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淮安市晋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淮安市晋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9元,保全费15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19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黄冬梅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