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晋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华明电缆桥架有限公司、淮安市晋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3民初6503号
原告:南京华明电缆桥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臧俊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源,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晋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法定负责人:郑国清,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淮安市晋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代表人:翟秀龙,职务不详。
原告南京华明电缆桥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与被告淮安市晋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晋成常州分公司)、淮安市晋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源、被告晋成常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454146.36元及利息(以货款454146.3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两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本金444146.36元,承担利息(以货款444146.3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两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晋成常州分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晋成常州分公司提供桥架及其相关货物,同时约定数量、单价、付款方式等主要合同内容。截止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共计收到被告晋成常州分公司货款20万元,被告晋成常州分公司尚拖欠原告货款478048.8元。被告晋成常州分公司系被告晋成公司分公司。原告要款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晋成常州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材料标准没有达到被告公司要求,对所欠货款及还款金额均无异议。
被告晋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7日,原告华明公司与被告晋成常州分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货物品种、数量、价款、产品技术参数要求;自交货之日起7天内被告晋成常州分公司对产品进行验收,否则视为合格产品;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已供货款的95%。该合同并附有桥架节目表。截止2020年12月16日,原告华明公司共向被告晋成常州分公司供应了价值678048.8元货物,被告晋成常州分公司于2020年5月8日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2020年11月3日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原告索要货款无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晋成常州分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注册成立,是被告晋成公司分公司。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华明公司与被告晋成常州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截止2020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价值共计678048.8元,被告应依约在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已供货款的95%即644146.36元(678048.8元×95%),现被告仅支付原告20万元,剩余货款至今未能给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到期货款444146.36元(644146.36元-20万元),承担利息(以444146.3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应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提供的材料标准未达到合同要求,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案涉货款是截止2020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而产生,双方在《购销合同》中亦约定“自交货之日起7天内被告晋成常州分公司对产品进行验收,否则视为合格产品”,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晋成常州分公司为被告晋成公司分公司,现原告华明公司要求被告晋成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应予以支持。
被告晋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安市晋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淮安市晋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南京华明电缆桥架有限公司到期货款444146.36元,承担利息(以444146.3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12元,减半收取4056元,保全费2875元,共计69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淮安市晋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淮安市晋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南京华明电缆桥架有限公司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淮安市晋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淮安市晋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
审 判 员 杨明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孔建军
书 记 员 赵春霞
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