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晋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翟秀龙、淮安市晋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813民初1096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秀龙,男。
被告:淮安市晋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施河镇黄河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被告***、淮安市晋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从2015年9月3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被告***在洪泽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请原告帮忙,原告从自己账上划拨70万元帮被告***抵账,被告翟秀龙于2015年9月29日打下借条,并由被告晋成公司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晋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晋成公司曾承建洪泽交通大厦工程,按约定向淮安市洪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70万元。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晋成公司先后两次退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各70万元。淮安市洪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财务核账发现后,要求被告晋成公司立即退回多退领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70万元。当时晋成公司在淮安市洪泽区东九道道路改造工程正在结算工程款,该工程系晋成公司中标后分包给原告王继良施工。该工程当时付款190余万元,经淮安市洪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领导、被告晋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协商一致,由晋成公司向***借款70万元用于退还从淮安市洪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多领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其余120余万元支付给***。2015年9月29日,被告晋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柒拾万元整。月息1.5%,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前”。并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公章,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条晋成公司盖章下方签署姓名及日期。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晋成公司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加以证实。晋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借款人下方签字确认,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对该借款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按月利息1.5%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晋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安市晋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继良借款70万元,并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月息1.5%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淮安市晋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开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