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钢构天津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鑫锐隆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深圳市鑫锐隆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1民初4967号
原告:***,男,195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华,天津万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鑫锐隆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西青高端金属制品工业区盛达五支路18号102。
负责人:毛良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震,中建钢构天津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莹莹,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鑫锐隆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泰然九路海松大厦裙楼03层301-01号。
法定代表人:韩敬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祖亮,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震,中建钢构天津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钢构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西青高端金属制品工业区盛达五支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杨正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莹莹,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鑫锐隆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鑫锐隆天津分公司”)、深圳市鑫锐隆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鑫锐隆公司”)、中建钢构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华、被告深圳市鑫锐隆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震、于莹莹、深圳市鑫锐隆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震、贾祖亮、中建钢构天津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震、于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深圳鑫锐隆天津分公司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三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6日至2016年3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9139元。3、三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142元。4、三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02816元。5、三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349元。6、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职业病鉴定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2015年3月15日入职被告中建公司工作,从事打磨工作,工资由被告深圳鑫锐隆天津分公司发放。原告入职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工作时间较长,而且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加班费。后在原告因身体长期处于铁粉污染比较严重的环境,致使原告肺部健康受到危害,后因呼吸问题,多次到医院做肺部检查。现原告的健康出现隐患,给原告正常工作带来严重影响。被告不配合原告的各项检查,且在原告提出要求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原告入厂上班。
被告深圳鑫锐隆天津分公司、深圳鑫锐隆公司、中建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深圳鑫锐隆天津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因是原告在工作期间旷工被用工单位退回。原告与被告深圳鑫锐隆天津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虽原告主张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但其行为属于欺诈行为,原告在入职期间提供的身份证属于伪造,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三被告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被告深圳鑫锐隆天津分公司依据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系合法解除。原告第四、五项诉讼请求,依据被告中建公司记录考勤、发放工资情况,已经足额及时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支付后原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默认收到加班费。不同意为原告办理职业病手续。原告在被告中建公司岗位不属于特殊岗位,工作期间已经为原告进行身体检查,原告自称肺部受伤害是自身原因造成,不是工作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入职被告深圳鑫锐隆天津分公司,打磨工岗位。被告深圳鑫锐隆天津分公司将原告派遣到被告中建公司工作。
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经鉴定劳动合同第四页中乙方签字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的笔迹。
被告深圳鑫锐隆天津分公司系被告深圳鑫锐隆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深圳鑫锐隆天津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深圳鑫锐隆天津分公司口头约定日工资170元。被告主张与原告口头约定其月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
被告深圳鑫锐隆天津分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工资至2016年2月。被告深圳鑫锐隆天津分公司计薪期间为上月20日至本月19日,下发薪。
原告主张其在被告中建公司实际提供劳动至2016年2月,具体日期记不清了。被告则主张原告在被告中建公司实际提供劳动至2016年2月4日。
双方共认原告与被告深圳鑫锐隆天津分公司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15日解除。被告主张原告旷工,依据被告深圳鑫锐隆公司的考勤制度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考勤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及原告知晓。
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工资为:2015年3月应发工资1605.40元、其中包含加班工资440元;2015年4月应发工资4218元、其中包含加班工资1760元;2015年5月应发工资4950.01元、其中包含加班工资1760元;2015年6月应发工资4211元、其中包含加班工资653.13元;2015年7月应发工资4699.99元、其中包含加班工资2349.99元;2015年8月应发工资5115.01元、其中包含加班工资1883.75元;2015年9月应发工资5300.01元、其中包含加班工资2860元;2015年10月应发工资6045.01元、其中包含加班工资3451.25元;2015年11月应发工资3800元、其中包含加班工资247.50元;2015年12月应发工资3809.40元、其中包含加班工资440元;2016年1月应发工资5744.41元、其中包含加班工资2791.25元;2016年2月应发工资3095.70元、其中包含加班工资639.38元。
原告对其主张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6日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供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考勤表,以证明原告出勤情况。其中2015年4月考勤中未显示原告信息,且被告未提供2016年1月、2月考勤。
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6)西青劳人仲字第711号仲裁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资表、考勤表、仲裁决定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认原告与被告深圳鑫锐隆天津分公司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15日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旷工,依据被告深圳鑫锐隆公司的考勤制度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考勤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及原告知晓。本院认定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被告深圳鑫锐隆天津分公司、深圳鑫锐隆公司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930.22元。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深圳鑫锐隆天津分公司、深圳鑫锐隆公司应支付原告2015年4月6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1167.41元。2016年2月15日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3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的考勤,其中2015年4月考勤中未显示原告信息,且被告未能提供原告2016年1月、2月的考勤。依据相关规定,被告对2015年4月、2016年1月、2016年2月考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经计算,被告中建公司应支付原告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263.63元。2016年2月15日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3月6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六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鑫锐隆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15日解除。
二、被告深圳市鑫锐隆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深圳市鑫锐隆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930.22元。
三、被告深圳市鑫锐隆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深圳市鑫锐隆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4月6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1167.41元。
四、被告中建钢构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263.63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被告深圳市鑫锐隆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时晓晶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许 晨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