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钢构天津有限公司

***与中建钢构天津有限公司、深圳市鑫锐隆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1民初5851号
原告:***,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告:中建钢构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西青高端金属制品工业区盛达五支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杨正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鑫锐隆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西青高端金属制品工业区盛达五支路18号102。
法定代表人:毛良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鑫锐隆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泰然8路水松大厦1001。
法定代表人:韩敬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建钢构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钢构天津公司”)、被告深圳市鑫锐隆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鑫锐隆天津分公司”)、被告深圳市鑫锐隆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鑫锐隆劳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00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44000元、陪护费45000元、交通费2400元、前往西青劳动局交通费3000元、前往中建钢构交通费360元、前往公安局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丧失劳动能力伤残赔偿金和抚养人生活费200000元。3、三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工资差额2450元(其中含罚款500元)。4、三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6185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入职。2016年7月5日,原告在工作期间遭到同事的无端殴打而受伤。原告受伤后,不但没有收到相应的赔偿,反而于2016年8月27日被辞退。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三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工作期间与本单位员工斗殴,损坏了工厂设备,破坏了劳动纪律,被告依据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原告受伤不属于工伤,不应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不存在支付医药费的情形。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不存在差额。依据我公司规章制度,因打架斗殴扣款500元,没有不妥之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深圳鑫锐隆天津分公司系被告深圳鑫锐隆劳务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原告2016年2月29日入职被告深圳鑫锐隆天津分公司处,被派遣到被告中建钢构天津有限公司处工作。原告提供劳动至2016年7月5日。被告深圳鑫锐隆天津分公司于2016年8月27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工资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下发薪、计薪期间为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6年7月。
原告主张2016年7月5日之后请病假。三被告不予认可。
三被告表示因原告2016年7月5日在车间斗殴,损坏工厂设备,破坏劳动纪律,违反公司员工管理制度第13条第3款,所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已经通知工会。
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约定为4500元。三被告主张原告工资约定为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
三被告提交工资明细,证明原告工资情况。该证据所载原告2016年7月工资情况为“岗位工资”1955.88元、“降温费/烤火费”150元、“加班工资”537.87元、“扣款”1902元、“应发工资”741.75元。三被告表示原告2016年7月“扣款”项中包含因原告打架扣款500元。
被告深圳鑫锐隆天津分公司已经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原告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西青劳人仲字第3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中建钢构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7月工资差额1950元,并返还罚款500元。二、被申请人深圳市鑫锐隆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为申请人报销医药费6185元。三、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资明细、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约定为4500元,被告主张原告工资约定为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但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各自主张。结合原告工资情况,本院以原告2017年4月至6月不含加班费平均工资3103.33元,作为计算原告2017年7月正常工作日工资的标准。原告2016年7月工资中的罚款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故应当在原告2017年7月工资差额中返还。经核算,被告深圳鑫锐隆劳务公司、深圳鑫锐隆天津分公司应支付原告2016年7月工资差额1372.94元。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深圳鑫锐隆天津分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所依据的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产生,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已经工会同意。故被告深圳鑫锐隆天津分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经核算,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不含加班费月平均工资为3103.33元,被告深圳鑫锐隆劳务公司、深圳鑫锐隆天津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103.33元。被告深圳鑫锐隆天津分公司已经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鑫锐隆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深圳市鑫锐隆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3103.33元;
二、被告深圳市鑫锐隆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深圳市鑫锐隆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7月工资差额1372.9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深圳市鑫锐隆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深圳市鑫锐隆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史文林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