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钢构天津有限公司

***、中建钢构天津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民终34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子关系),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钢构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礼,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西青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建钢构天津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1民初5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增加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29294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因本次纠纷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一审法院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中建钢构天津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不认可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判决计算依据明确,合法有据,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1.其主张护理期限和护理人员工资于法无据,数额过高,在一审中也并未确定护理期限,也未进行相关鉴定,对其主张不予认可。2.关于误工费用其主张过高,误工期限过长,在一审法院也并未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其主张没有合法根据。3.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上诉人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此二项主张依法不应被支持。
李滕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90元、交通费6060元、误工费4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45000元、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200000元,共计3172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5日16时许,被告***与原告***在天津市西青区赛达工业园中建钢构厂第一车间内干活期间,***将***打伤。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王稳庄派出所出具《治安调解终结书》记载:经民警调解,双方就民事经济补偿均不能达成调解,当事人可就该问题自行向法院起诉。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到***派出所调取了本案的相关卷宗。原告及被告中建钢构天津有限公司对卷宗中记载的内容均无异议。关于打架的细节,在公安机关对双方关于如何打架的情况进行询问时,被告***陈述因为工作原因,双方产生矛盾,当时情绪比较激动,就冲上去打了对方的脸,因为对方准备还手就冲上去把对方抱住,然后将其摔倒在地。在公安机关对于打架谁先动手的询问中,被告***回答是其先动手。该事件发生后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4医院、天津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天津市人民医院等医院就诊,经诊断伤情为:腰部外伤、腰间盘突出等,经一审法院核对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6683元。原告根据就医、处理打架、去劳动局等情况,主张交通费6060元。原告按照每月5500元标准,主张9个月的误工费49500元,提交建休证明。原告由其弟弟***一人护理,按照每月11250元的标准计算4个月,主张护理费45000元,提交天津市西青区九方名座美发店出具的证明,记载:“本店店长***出示病历,证明其哥哥受伤家里无人照顾,批假四个月7月6日至11月6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使其精神造成影响,要求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为需要加强营养,原告根据自己的伤情主张5000元的营养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200000元。被告中建钢构天津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均不予认可。在诉讼中,原告提出了伤残鉴定申请,后又撤回该申请。另查,事发地点位于中建钢构天津有限公司车间内。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1日出具的2017津0111民初5851号民事判决书,其记载了原告李滕业系深圳鑫锐天津分公司员工,被派遣至被告中建钢构天津有限公司工作,不含加班费平均工资为3103.33元,深圳鑫锐天津分公司于2016年8月27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健康,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通过查阅该案件的卷宗材料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与被告***因工作问题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害行为,故被告***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在事发时在被告中建钢构天津有限公司的车间内进行工作,该公司作为管理者在该事件发生时未尽到相关的管理义务,故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一审法院核对后为6683元,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方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其不同意赔偿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49500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情况,结合建休证明,按照每月3103.33元的标准计算140天的误工费14482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加强营养有利于伤情恢复,一审法院酌定支持原告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伤情情况,一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原告10天的护理费114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以及乘坐公交车的标准,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6683元、误工费14482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140元,共计24305元的90%即21874.5元;二、被告中建钢构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6683元、误工费14482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140元,共计24305元的10%即2430.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此款由原告***负担200元(已收讫),被告***负担4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一审法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酌情认定上诉人的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依据充足,上诉人主张应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琦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锟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