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40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十二路陕西省三门峡库区防汛调度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卫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岗,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天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东纵路208号东城万达广场B区*幢办公楼办公***号****号****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省尹,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东莞市麻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办事中心内。
法定代表人:黄桥法,镇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萧宁冲,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再审申请人陕西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天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玺公司)、东莞市麻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麻涌政府)、萧宁冲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9民终6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水利公司申请再审称,1.判令水利公司提前支付质保金649122.49元,并自2016年11月22日起支付质保金利息缺乏证据证明。麻涌政府重点工程办公室与水利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文件》专用合同条款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总额5%,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并经复检合格后30天内,发包人将剩余的质量保修金一次退还承包人;保修期为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5年。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21日竣工验收,保修期满日为2019年11月21日,质量保证金支付时间应为2019年12月21日之后。2.将水利公司应得管理费259649元判给天玺公司缺乏证据证明。水利公司为管理涉案工程,专门成立东莞分公司,派驻管理人员王某、王某1等,相关施工文件均由王某、王某1参与并签字。二审法院在认可水利公司项目经理、财务费每月8000元的情况下,却认定水利公司管理工程的证据不足,明显自相矛盾。3.二审判决不予扣除赖某钟已收取涉案工程款,缺乏证据证明。4.二审法院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二审开庭时,仅见一名法官和一名书记员参与审理。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天玺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水利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的规定,本院对再审申请人水利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进行审查。
关于水利公司能否收取涉案工程管理费的问题。根据《项目承包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由天玺公司实施全员、全面、全方位、全过程管理;水利公司按结算价款的2%收取管理费;项目经理费按每月5000元、财务费用按每月3000元,按合同工期收取。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是由天玺公司实行管理,同时双方当事人对管理费与项目经理费、财务费用分别单独计算。因此,水利公司应对其实施了项目经理、财务人员工作以外的管理工作进行充分举证。二审法院根据水利公司的证据材料,认可项目经理费、财务费用的支出,但以水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工程实施了管理为由,不予支持水利公司收取管理费的诉请,二者并不矛盾,处理亦无不当。
关于水利公司向赖某钟支付的982478元能否视为付给天玺公司工程款的问题。水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赖某钟为天玺公司的工作人员,而天玺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赖建钟曾代表水利公司向天玺公司支付过涉案工程款。因此,水利公司主张其向赖某钟支付的982478元应从所欠天玺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支付质保金的问题。根据麻涌政府与水利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质保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清算,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日起算两年,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21日验收,故质保期应于2016年11月21日届满。而麻涌政府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质保期已届满,质保金支付条件成就。因此,水利公司主张质保期未届满而不应向天玺公司支付质保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审法院审判组织组成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根据上述规定,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水利公司以二审期间仅1名法官询问当事人为由,主张审判组织不合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水利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小娴
审判员 黄立嵘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曹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