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381民初3238号
原告:***,男,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
被告: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应山办事处金海国际广场三楼。
法定代表人:徐应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注销原告在被告公司网上注册证书;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一级建造师证书于2019年5月15日由被告完成初始注册,后因被告经营问题,其在本地很少有业务,被告既不向原告给付任何报酬,也不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为维持生计,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要求其将原告网上注册证书变更注销,被告一直不予办理。注册时,原、被告双方只是达成口头劳动合同,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与自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但劳动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为此,原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7日,***取得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2019年5月15日,***被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聘用为建造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互联网为***完成了注册登记。后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既未向***支付劳动报酬,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21年3月11日,***通过互联网申请注销其与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一级建造师注册登记,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予协助,注销未果。2021年7月29日,***向广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该仲裁委以***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2021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2019年5月15日,***接受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聘任,将其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在该公司进行执业注册,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既未向***支付劳动报酬,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享有劳动关系法定解除权,其诉请解除与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规定:“聘用企业与注册建造师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及时申请办理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协助***办理一级建造师证书的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一级建造师证书的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庆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志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