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9执复50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应山街道办事处三环路前河桥头金海国际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8172833939X6。
法定代表人:徐应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观峰,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私营业主,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执行人:***,男,196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私营业主,住湖北省广水市。
复议申请人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21)鄂0922执异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6月30日举行了听证,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观峰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大悟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该院提出撤销(2014)鄂大悟执字第00176-2号执行裁定书的书面异议。该院于2021年1月13日作出(2021)鄂092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21年4月15日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9执复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21)鄂0922执异1号执行裁定,发回该院重新审查。大悟县人民法院经另行组成合议庭作出(2021)鄂0922执异27号执行裁定,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再次申请复议。
大悟县人民法院查明,***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鄂大悟民初字第004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偿还***借款本金520000元及利息。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2012年10月湖北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德润锂电池有限公司厂区工程项目部与***签订了《湖北德润锂电池有限公司年产4500万颗锂离子动力电池电芯建设项目3#厂房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承包该项目3#厂房建设工程,***向湖北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了质保金500000元,湖北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德润锂电池有限公司厂区工程项目部向***出具了收据。2014年12月18日,该院作出(2014)鄂大悟执字第0017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在湖北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德润锂电池有限公司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债权在7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扣留。2016年8月22日,该院作出(2014)鄂大悟执字第001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在湖北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德润锂电池有限公司的工程质保金予以划拨。2016年8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该院申请向湖北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该院执行人员于次日向湖北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2014)鄂大悟民执字第0017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根据该院执行卷宗显示,通知书由湖北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黄国安签收。《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明确告知:“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出。逾期不提出的,本通知书即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12月17日,该院作出(2014)鄂大悟执字第0017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行的账户存款500000元。2021年1月5日,异议人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4)鄂大悟执字第00176-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银行存款的冻结。
另查明:湖北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徐应玲、黄国安等股东出资设立,2014年5月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徐应玲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安为公司负责人。
大悟县人民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该院依据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享有到期债权,依法向异议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此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明确告知了异议人如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期限和方式,上述通知书该院于2016年8月24日向异议人直接送达后,异议人于2021年1月才向该院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9条的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故该院执行机构在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十五日后于2020年12月17日裁定冻结异议人的银行存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对异议人提出撤销执行裁定,解除对异议人银行存款采取冻结措施的异议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大悟县人民法院(2021)鄂0922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并裁定对复议申请人终结执行,解除对复议申请人银行存款的冻结。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没有重新审查,大悟法院公然违背上级法院指令。复议申请人不服大悟县人民法院(2021)鄂092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申请复议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发回大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大悟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0日电话通知复议申请人的代理人到该院交代理手续。次日,代理人到该院提交委托手续,该院即送达(2021)鄂0922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该院既没有听证,又没有询问复议申请人,对于复议申请人提交的生效判决书、工程合作协议书、大悟县法院已收韩望国所退3号楼履约保证金18万元等证据证明***在复议申请人处没有到期债权,裁定书在“本院查明”中一字未提,拒不纠正其认定的错误事实,仍裁定“驳回异议人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公然违背上级法院指令重新审查。二、***在复议申请人处没有到期债权,大悟法院严重违背事实。收据,只能证明韩望国收锂电池厂房3号楼履约保证金50万元,收据上写的质保金为履约保证金。质保金是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为保证工程质量及维修以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担保;履约保证金是订立合同时一方为担保合同的履行,要求另一方提供担保,具有督促合同履行与损失补偿的双重属性。履约保证金如出现违约,质保金如出现质量维修,都不能确定为到债权。且***没有支付50万元保证金的银行取款或转款凭证,不能证明3号楼履约保证金50万元系***所交。3号楼是***、刘超、程有福三人合伙,韩望国收到3号楼履约保证金50万,其中***仅交10万元,刘超和程有福二人交了40万元。后因***无力出资,转为伍建华与刘超、程有福合伙完成3号楼。广水市人民法院(2018)鄂1381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韩望国收到3号楼履约保证金50万元,已退还30万元(其中韩望国支付大悟法院18万元),并判决“被告韩望国向原告伍建华退还湖北德润锂电池有限公司厂区3号楼履约保证金200000元”,故***在复议申请人处没有到期债权,裁定书严重违背了“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三、复议申请人没有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大悟法院向无代理权人送达,不合法。大悟法院没有向复议申请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直到复议申请人得知大悟法院冻结存款后,即到大悟法院了解,执行法官说:黄国安是董事长,有他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回证上签字。而此时黄国安既不是董事长,又不是负责人,公司也未授权,大悟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黄国安有代理权的情况下送达法律文书,不合法。裁定认定2016年8月24日向复议申请人“送达了(2014)鄂大悟执字第0017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没有证据证明。
本院查明,大悟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除“***向湖北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了质保金500000元,湖北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德润锂电池有限公司厂区工程项目部向***出具了收据”外,其他事实认定属实。
另查明,就案涉3号楼工程款事宜,伍建华作为原告向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湖北德润锂电池有限公司、韩望国及第三人湖北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广水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8)鄂1381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14年3月6日,韩望国以湖北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德润锂电池有限公司厂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伍建华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湖北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锂电池有限公司厂区项目部将湖北德润锂电池有限公司场内3号楼承包给伍建华施工。2012年10月13日,韩望国以湖北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德润锂电池有限公司厂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收取湖北德润锂电池有限公司场内3号楼履约保证金500000元。伍建华、韩望国均认可韩望国已经退还湖北德润锂电池有限公司厂区3号楼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尚欠履约保证金200000元未退还。该判决判定:“被告韩望国向原告伍建华退还湖北德润锂电池有限公司厂区3号楼履约保证金200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2年10月13日收据载明:今收到3#厂房质保金,金额500000元。加盖湖北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德润锂电池有限公司区工程项目专用章。票据号码:0219805。该收据作为(2018)鄂1381民初1317号案件原告伍建华证据五。
2017年12月22日,大悟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被暂扣款物单位(人):***,案由及处理依据:付***(该款扣留***在韩望国处保证金),金额:10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2006年3月13日[2005]执他字第19号)规定:“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债务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因此,第三人在法定期限之后,又提出到期债务不存在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债务是否存在进行实质审查。本案中,关于2012年10月13日收取的湖北德润锂电池有限公司场内3号楼500000履约保证金,广水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8)鄂1381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该债权的享有者为伍建华而非***。大悟县人民法院依据***持有2012年10月13日加盖湖北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德润锂电池有限公司厂区工程项目专用章,收到3#厂房质保金的收据为由,认定***享有湖北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00000元到期债权,其依据不足。湖北华源建设集团公司申请解除对其银行存款采取冻结措施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悟县人民法院(2021)鄂0922执异27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大悟县人民法院(2014)鄂大悟执字第00176-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 波
审判员 朱艳华
审判员 柳 萍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丽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