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1381执异4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应山街道办事处三环路前河桥头金海国际3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7月8日出生,住广水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20)鄂1381民初359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广水市人民法院(2020)1381民初359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判载明“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广水**政府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然后,即判决:“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水泥砖款18400元”。异议人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水泥砖,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异议人无合同关系,异议人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的水泥砖货款应由***支付。因此,原判准许原告对被告***的撤诉后,即判决异议人支付原告**水泥砖款18400元,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在**政府便民服务中心工程涉及多起同类案件,(2020)鄂13民终52号、53号、54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华源公司与***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与***(***、***)达成口头分包协议,***(***、***)与华源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华源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不应向***(***、***)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故二审判决维持一审***支付***(***、***)工程款,撤销华源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2020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20)鄂1381民初35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水泥砖款18400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2022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22)鄂1381执609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下列义务:1、履行生效的(2020)鄂1381民初359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支付**水泥砖款18400元。2、诉讼费260元,执行费180元。3、上述1、2条于7日内自觉履行完毕,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现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20)鄂1381民初3591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行为方面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高 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