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1381执异88号 案外人:**,男,汉族,住广水市。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广水市。 被执行人: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湖北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应山办事处金海国际广场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8172833939X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德润锂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十里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81591466493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与湖北德润锂电池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北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申请中止对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芜湖轨道交通)二号线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工程款(劳务费)170万元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广水市人民法院立即中止对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芜湖轨道交通)二号线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工程款(劳务费)170万元的执行。事实和理由:因***与湖北德润锂电池有限公司、***、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广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鄂1381民初25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湖北德润锂电池有限公司、***、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现广水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2022)鄂1381执恢8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2)鄂1381执恢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均对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芜湖轨道交通)二号线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工程款170万元进行了提取/扣留,直接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芜湖轨道交通)二号线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工程款170万元是案外人的劳务费。2020年7月12日,案外人借用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与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芜湖轨道交通)二号线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案外人组织人员及机械设备对芜湖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车站钢结构制安工程进行施工。为明确案外人与出借资质的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于2020年7月20日,双方签订《项目责任承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竣工结算总造价的1%收服务费及项目经理工资(即出借资质费用),相关规费、税费异议人承担,除此之外的工程劳务款项属异议人的合法所得。因此,贵院对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芜湖轨道交通)二号线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工程款170万元进行提取/扣留,直接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4条之规定,案外人特提出以上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2020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20)鄂1381民初2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德润锂电池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合同;被告***以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厂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湖北德润锂电池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包合同以及被告***以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二、被告***、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924511元及利息(利息以924511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材料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被告湖北德润锂电池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工程款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五、被告湖北德润锂电池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六、原告***对其施工的5号楼924511元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21元,由原告***负担9100元,被告***和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021元,被告湖北德润锂电池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2022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22)鄂1381执恢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如下: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芜湖轨道2号线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请协助执行以事项:裁定如下:提取/扣留被执行人收入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芜湖轨道2号线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有工程款1700000元至广水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广水市农村商业银行北郊支行,收款人户名:广水市人民法院,账户:×××59)。2022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22)鄂1381执恢8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提取/扣留被执行人收入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芜湖轨道2号线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有工程款1700000元至广水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广水市农村商业银行北郊支行,收款人户名:广水市人民法院,账户:×××59)。2022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22)鄂1381执恢8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在执行***与***、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德润锂电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21年7月16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湖北德润锂电池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广水市十里××十里社区××幢房屋(2层,工业)进行了轮候查封。2022年5月18日,本院依法提取扣留了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芜湖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工程款1700000元。因以上财产系轮候查封、没有办理结算手续等因素不便处置。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本案中,因与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芜湖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乙方为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非案外人**,根据该合同的约定,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负有建设义务及享有获得工程款的权利,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案外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高 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