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1381执异96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汉族,住广水市。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广水市。
被执行人: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湖北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德润锂电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与***、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德润锂电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冻结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芜湖轨道交通)二号线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工程款(劳务费)170万元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广水市人民法院立即中止对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芜湖轨道交通)二号线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工程款(劳务费)170万元的执行。事实和理由:因***与湖北德润锂电池有限公司、***、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广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鄂1381民初25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湖北德润锂电池有限公司、***、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现广水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2022)鄂1381执恢8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2)鄂1381执恢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均对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芜湖轨道交通)二号线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工程款170万元进行了提取/扣留,直接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一,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芜湖轨道交通)二号线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工程款170万元是异议人的劳务费。2020年7月12日,异议人借用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与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芜湖轨道交通)二号线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异议人组织人员及机械对芜湖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车站钢结构制安工程进行施工。为明确异议人与出借资质的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于2020年7月20日,双方签订了《项目责任承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俊工决算总造价的1%收服务费及项目经理工资(即出借资质费用),相关规费、税费异议人承担,除此之外的工程劳务款项属异议人的合法所得。因此,贵院对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芜湖轨道交通)二号线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工程款170万元进行了提取/扣留,直接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二,人民法院执行过程采取的执行措施(查封、提取/扣留)明显超标的。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早在2021年7月16日就已对被执行人之一的湖北德润锂电池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广水市十里××十里社区××幢房屋(2层,工业),房产证号:2××9采取了查封措施。该处房屋市场价值已远远超过170万元。如今,贵院又对被执行人之一的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芜湖轨道交通)二号线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工程款170万元采取了提取/扣留明显超标的。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4条之规定,异议人将作为案外人特提出以上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2020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20)鄂1381民初2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德润锂电池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合同;被告***以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厂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湖北德润锂电池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包合同以及被告***以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二、被告***、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924511元及利息(利息以924511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材料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被告湖北德润锂电池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工程款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五、被告湖北德润锂电池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六、原告***对其施工的5号楼924511元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21元,由原告***负担9100元,被告***和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021元,被告湖北德润锂电池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
2021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21)鄂1381执72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湖北德润锂电池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广水市十里××十里社区××幢房屋(2层,工业),房产证号:2××9;查封期限为三年。经过拍卖,一拍(流拍),二拍(流拍),现无法处置。2022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21)鄂1381执72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广水市支行账户(6222********)的存款500000元。截止2022年10月8日已执行75189.25元(扣划***的银行存款)。2022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22)鄂1381执恢8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提取/扣留被执行人收入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芜湖轨道交通二号线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工程款170万元至广水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广水农村商业银行北郊支行,收款人户名:广水市人民法院,账户:×××59)。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异议人**基于实体权利向本院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本院已依法作出(2022)鄂1381执异8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请求。本案就异议人**提出超标的执行问题审查。首先,就异议人**提出本院查封的湖北德润锂电池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广水市十里××十里社区××幢房屋(2层,工业,房产证号2××9)价值远远超过170万元的问题。该处房产的评估价值虽然有千万元,但经本院公告拍卖已经二次流拍,且无法将资产作价抵债给申请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所以,异议人**提出所查封房屋足以能够实现本案的债权主张不能成立;第二,本院将被执行人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70万元予以扣留问题。本院作出(2020)鄂1381民初25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为924511元及利息(利息以924511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2022年4月20日止(本院向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芜湖轨道交通)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确定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履行的工程款924511元,利息分段计算,即2019年5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108天÷365天/年×4.35%×924511元=11899.596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20日利息(4.25%×924511元=39291.7175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20日利息(3.85%×924511元=35593.6735元)+2021年8月20日至2022年4月20日利息(8个月÷12个月×3.85%×924511元=23729.1157元),合计110514.1027元;**逾期利息(475天×0.000175×924511元=76849.9768元),加上诉讼费和执行费合计28042元,总计1139917.0795元,扣除已执行款项75189.25元(扣划***的银行存款),确定扣留被执行人收入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芜湖轨道交通二号线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工程款为1064727.83元,超出的部分应当解除。关于异议人**提到本院扣留的被执行人收入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芜湖轨道交通二号线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工程款为其劳务工资,因总包单位可以设立农民工资专用账户,并与建设单位、开户银行签订资金管理三方协议,故异议人**提到前述问题可以规避,且异议人**也未提供本院扣留的案涉工程款为农民工工资,故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将广水市人民法院(2022)鄂1381执恢8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扣留被执行人收入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芜湖轨道交通二号线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工程款170万元至广水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广水农村商业银行北郊支行,收款人户名:广水市人民法院,账户:×××59)”,变更为“提取/扣留被执行人收入湖北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芜湖轨道交通二号线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工程款1064727.83元至广水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广水农村商业银行北郊支行,收款人户名:广水市人民法院,账户:×××59)。”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军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