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金新潮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山东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某某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2民初10845号 原告:山东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果,上海段和段(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青岛市金潮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男,1964年2月11日生出,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原告山东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青岛***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种混凝土公司)、青岛市金潮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潮特种混凝土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融资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种混凝土公司、金潮特种混凝土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特种混凝土公司偿还代偿款本金11260769.68元;2.请求判令***特种混凝土公司赔偿违约金及利息损失(以11260769.68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1日起按2021年3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请求判令***特种混凝土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保全保险费、律师费;4.请求判令金潮特种混凝土公司、***对上述第1、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5日***特种混凝土公司与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天津银行济南分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1),***特种混凝土公司从天津银行济南分行贷款1000万元,用途为贷新还旧,贷款期限自2019年2月25日至2020年2月25日。同日,***特种混凝土公司与省融资担保公司签订2019年委托保证第01002号《委托保证合同》,委托省融资担保公司对其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第七条约定若因***特种混凝土公司未履行本合同的约定导致原告代为清偿债务的,省融资担保公司有权要求***特种混凝土公司按照代偿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若***特种混凝土公司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省融资担保公司有权要求***特种混凝土公司按本合同约定担保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约定,省融资担保公司追偿权的范围为代***特种混凝土公司清偿的全部款项及自清偿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查询费、差旅费等);***特种混凝土公司造成的其他损失。同日,省融资担保公司与天津银行济南分行分别签订编号2019天银济保字第0****1号《保证合同》,为***特种混凝土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省融资担保公司与金潮特种混凝土公司、***特种混凝土公司三方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出具《反担保保证书》,为***特种混凝土公司的上述1000万元银行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上述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反担保的范围均为省融资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代***公司清偿的全部款项及自清偿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查询费、差旅费等),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特种混凝土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担保费、评审费、咨询费等)。因***特种混凝土公司未能偿还上述贷款,2020年6月22日,***特种混凝土公司与天津银行济南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1),向天津银行济南分行贷款1000万元,用以偿还上述借款,借款期限自2020年6月22日至2021年6月22日。同日,***特种混凝土公司与省融资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20年委托保证第01002号),合同对***特种混凝土公司的违约责任及原告追偿权范围的约定与2019年委托保证第01002号《委托保证合同》一致。同日,省融资担保公司与天津银行济南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20年天银济保字第0****1号)为***特种混凝土公司的上述贷款向天津银行济南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省融资担保公司与金潮特种混凝土公司、***特种混凝土公司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出具《反担保保证书》,为***特种混凝土公司的上述1000万元银行贷款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亦与2019年2月25日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以及***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一致。因***特种混凝土公司未能向天津银行济南分行偿还贷款及利息。2021年3月12日,天津银行济南分行向省融资担保公司送达了《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立即承担担保责任。省融资担保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向天津银行济南分行代偿20****01《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下的利息及罚息共计831464.12元;于2021年3月31日向天津银行济南分行偿还合同编号为20****01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0万元,截止至2021年3月31日的利息及罚息为429305.56元。原告向天津银行代偿金额共计为11260769.68元。省融资担保公司认为,***特种混凝土公司未履行《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偿还代偿款项及利息、违约金、并赔偿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民事责任。金潮特种混凝土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特种混凝土公司、金潮特种混凝土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5日,***特种混凝土公司与天津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编号20****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2.1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3.1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3.2借款期限为2019年2月25日至2020年2月25日;4.2.1年利率为5.5%。同日,天津银行济南分行与省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编号2019年天银济保字第0****1号《保证合同》,约定,为2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应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同日,省融资担保公司与***特种混凝土公司签订编号2019年委托保证第01002号《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省融资担保公司为20****01借款合同借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期间、方式以省融资担保公司与主债权人的保证合同为准,担保费为25万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导致省融资担保公司代为清偿债务的,有权要求按照代偿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如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有权要求按本合同约定担保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若出现追偿事项则可主**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及自清偿之日起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日,省融资担保公司与金潮特种混凝土公司签订编号2019年反担保第01002号《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金潮特种混凝土公司为***特种混凝土公司向省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天津银行济南分行要求省融资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代***特种混凝土公司清偿的全部款项,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省融资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代***特种混凝土公司清偿的全部款项和自偿还之日起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其他为实现债务按而支出的费用,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特种混凝土公司应向省融资担保公司支付的所有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省融资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出具反担保保证书,为***特种混凝土公司向省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省融资担保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代债务人清偿的全部款项和自偿还之日起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向省融资担保公司支付的所有费用;担保方式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省融资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 2020年6月22日,***特种混凝土公司与天津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编号为2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用于归还20****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1000万元,年利率为5.5%。同日,天津银行济南分行与省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编号2020年天银济保字第0****1《保证合同》、省融资担保公司与***特种混凝土公司签订编号2020年委托保证第01002号《委托保证合同》、省融资担保公司与金潮特种混凝土公司签订编号2020年反担保第01002号《信用反担保合同》、***出具反担保保证书,主要内容与2019年2月份签订的合同相同。 因***特种混凝土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合同约定借款,天津银行济南分行向省融资担保公司主张担保责任,因此省融资担保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代偿20****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息合计11260769.68元。 另查明,因本案诉讼,省融资担保公司支出律师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39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案涉系列合同系各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其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各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省融资担保公司诉请***特种混凝土公司偿还代偿款问题。省融资担保公司因***特种混凝土公司逾期未向天津银行济南分行支付编号20****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共计代偿本息合计11260769.68元,使得***特种混凝土公司免于向天津银行济南分行承担支付相应贷款及利息的义务,省融资担保公司已经获得向***特种混凝土公司追偿的权利,故对省融资担保公司要求***特种混凝土公司偿还其代偿的代偿款项,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省融资担保公司与***特种混凝土公司在本案中的委托保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导致省融资担保公司代为清偿债务的,有权要求按照代偿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如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甲方有权要求按本合同约定担保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若出现追偿事项则可主**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及自清偿之日起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省融资担保公司现以此为依据调整按2021年3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担保问题。根据金潮特种混凝土公司与省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及***向省融资担保公司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省融资担保公司主张金潮特种混凝土公司、***对代偿的11260769.68元本金、利息、律师费、保全保险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省融资担保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保全保险费13900元,系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1260769.68元; 二、被告青岛***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利息(以11260769.68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2021年3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三、被告青岛***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3900元; 四、被告青岛市金潮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至第三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市金潮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64元,减半收取计44682元,由被告青岛***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市金潮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市金潮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