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民终14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社区仙山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皓然,******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上诉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0)鲁1702民初4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事实审理不清,上诉人的钢绞线和钢丝被**后一直由被上诉人保管,之后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二被上诉人将被**的30.722吨钢绞线处分,资金167434.9元已经被占用,二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怠于行使收回被保全财产的权利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在**到期后,上诉人多次向二被上诉人要求返还被**财产,二被上诉人一直不予理会,因此才造成上诉人的损失。所以,二被上诉人应该支付的利息损失计算期间应为2010年9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010年9月10日到2013年10月12日。综上所述,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判决,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辩称:1.钢绞线还存放在保管人处,我方不承担责任。2.诉讼财产保全我方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鲁1702民初45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中的利息损失29186.65元,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该利息损失;2.请求涉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钢绞线已经由上诉人处分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提起前案诉讼系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申请财产保全也是正常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而前案的二审判决并未对该案双方的争议事项作出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也未对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业务报销费用等作出认定和处理。上诉人并不存在恶意诉讼和恶意**,上诉人主观上并无过错,当然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其次,上诉人的前案诉讼请求虽然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但并不能因此认定上诉人申请的财产保全存在错误。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实属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裁判。
***公司辩称,本案中被上诉人先截取上诉人的货物,后申请财产保全,其存在恶意,在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后,应当及时返还货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但是应当支付利息到现在。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钢绞丝和钢丝损失194290.1元;2.要求二被告自2010年9月10日起,以194290.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数额为71676.6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0日,二被告以未给付劳动报酬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申请保全了原告所有的30.722吨钢绞丝和4.082吨钢丝。经审理,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菏民终字第87号生效民事判决,驳回了二被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不服该生效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提字第46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二被告错误保全原告的钢绞丝、钢丝达六年之久,致使该批货物在此期间不能使用,且已被使用无法返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10日,***、***以***公司拖欠其提成款为由,向山东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山东省**人民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作出(2010)**初字第1398-1号民事裁定书,*****公司**分公司所有的钢丝4吨和钢绞线30吨,并交由***、***保管。经过一审、上诉发还、重审、再上诉,2013年10月12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菏民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撤销山东省**人民法院(2012)**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1月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提字第460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2016年5月2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提字第460号民事判决,维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菏民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公司为购置的钢丝4.082吨支付货款21634.6元,钢绞线30.722吨共支付货款167434.9元,运费5220.6元,合计194290.1元。2017年5月10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因被告申请诉中财产保全错误要求损害赔偿,2018年7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鲁1702民初2442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5月8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7民终365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二审时查明:4.082吨钢丝仍在被**地,30.722吨钢绞线已经由被告处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财产保全期限内向山东省**人民法院提交过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的申请,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鲁17菏民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积极要求被告返还被保全物。2020年10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组织车辆拉走被**的财产。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2010年9月10日-2010年10月20日4.86%、2010年10月20日-2010年12月26日5.1%、2010年12月26-2011年2月9日5.35%、2011年2月9日-2011年4月6日5.6%、2011年4月6日-2011年7月7日5.85%、2011年7月7日-2012年6月8日6.10%、2012年6月8日-2014年11月12日5.6%。
一审法院认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有何事实和依据;2.原告诉求损害赔偿的事实和依据(包括损失的计算方法、数额、依据);3.原、被告在涉案诉中保全有无过错,有何过错,如何承担过错责任,有何法律依据。针对焦点一,两被告对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12日做出的(2013)菏民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使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菏民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处于不确定状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提字第460号裁定,提审该案;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因诉中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诉讼,原一审时,两被告未参加诉讼,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原二审时,两被告知晓并与原告进行了调解,未提出诉讼时效问题,因此,在重审时,被告就本案提出超出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针对焦点二、三,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判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不仅要看申请保全人的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判断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针对本案,2010年10月9日,被告以受雇于原告担任**分公司经理、副经理期间为原告销售每一米双T板等产品提成5元,认为原告共欠其提成款152855元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该案经一审、上诉、重审、再审,生效判决最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欠其提成款证据不足。二被告的诉请未得到支持,被告提起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不合理,存在重大过失,且私自处分被保全的30.722吨钢绞线,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可以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的,***请保全人同意。人民法院准许被保全人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的,应当通知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人不同意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原告可以在保全期限内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财产保全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过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的申请,**失效或(2013)菏民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仍未向**人民法院或者两被告主张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因此,原告亦存在过错。现仍在被保全处的4.082吨钢丝因自然锈蚀和市场变化产生的价值贬损风险及货款利息损失与申请保全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的4.082吨钢丝仍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赔偿4.082吨钢丝货款21634.6元等采购损失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的30.722吨钢绞线已由被告处分,资金167434.9元已由被告占用,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原告在**失效和(2013)菏民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怠于行使收回被保全财产的权利,亦存在过错。因此,一审法院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钢绞线采购损失并支付2010年9月10日至2013年10月12日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中钢绞线材料款167434.9元、运输费4608.3元〔30.722T/(30.722T+4.082T)×5220.6元〕,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为:2010年9月10日-2010年10月20日,167434.9元×40/365×4.86%=891.76元;2010年10月20日-2010年12月26日,167434.9元×53/365×5.1%=1239.94元;2010年12月26-2011年2月9日,167434.9元×45/365×5.35%=1104.38元;2011年2月9日-2011年4月6日,167434.9元×56/365×5.6%=1438.56元;2011年4月6日-2011年7月7日,167434.9元×92/365×5.85%=2468.86元;2011年7月7日-2012年6月8日,167434.9元×337/365×6.10%=9430.03元;2012年6月8日-2013年10月12日,167434.9元×491/365×5.6%=12613.12元;以上小计:29186.6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2010年9月10日被**的钢丝4.082吨;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青岛***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钢绞线材料款167434.9元、运输费4608.3元及利息损失29186.65元;三、驳回原告青岛***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原告青岛***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30元,被告***、***负担486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性质应当是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责任。但与一般的过错责任不同的是,申请财产保全作为当事人的一项合法权利受法律所保护,对于过错的认定应以更严格的标准,即保全申请人仅在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时,才承担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劳动报酬争议一案中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合理未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当承担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并且,上诉人***、***在财产保全期间私自处分被保全财产,未将处分钢绞线的款项交法院控制,二上诉人占用***公司该笔资金亦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支付相应利息。虽然二上诉人称没有处分涉案钢绞线,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本院在原二审期间现场勘查未发现钢绞线,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公司在2013年10月12日菏民终字第87号判决生效后,未及时收回保全财产,系怠于行使权利,显然同样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虽然***公司上诉称未怠于行使权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对2013年10月12日菏民终字第87号判决生效后,钢绞线采购损失的利息部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上诉人青岛***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62元,上诉人***、***负担5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丽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