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金新潮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青岛综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5323号 原告:青岛综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西宋钢材市场,现住所地胶州市金胶州钢材市场D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702964509。 法定代表人:张成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绪进,公司副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4年12月28日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现住菏泽市鄄城县。 被告:青岛***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社区仙山东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682555862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综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青岛***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青岛综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绪进,被告***,被告青岛***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综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109567.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一批,加上运费600元,共计货款109567.5元,被告收到货后,没有给付原告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称辩,与原告发生的该笔业务,不是被告个人订购、购买的。 被告青岛***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根据原告所述,其出售货物的时间为2014年8月16日,而原告起诉答辩人的时间为2021年7月6日,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答辩人与被告***之间是租赁关系,***可以多个公司或个人业务同时运营,他的行为并非一定是职务行为,也可以是他们之间与租赁我方胶州公司无关的独立业务,如给原告方代理销售钢材的欠款等,以下事实说明他的行为并非是职务行为:1.如果原告是为***租赁的我们胶州公司供货,则原告不可能不起诉我方而诉***。原告与答辩人有过交易历史,双方其他的交易往来中,原告均是以公司名义向答辩人公司开具发票,如本案交易与答辩人有关,原告不可能在起诉时仅起诉***个人,并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该笔交易是***个人行为,并非公司行为,现在追加我方,一是时间久远,无法查找,二是***近期被诉讼的债务太大,难以执行。因此,即使送货单中有***签字,也与答辩人无关。2、此笔业务没有经我方同意,没有审批单,不符合交易习惯。2013年8月3日,答辩人与***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答辩人将胶州分公司的全部资产租赁给***,***向公司支付【1】固定租赁费150万元,【2】双方依约进行每平方米50元以上价格的利润分配。为此,协议第十五条载明“乙方如欠外债,必须报甲方书面批准,并每月一份实际债务表和财务债务表给甲方,甲方没有批准部分或私自形成的外债由乙方全部负责。”我方与马的租赁协议,并非纯租赁,除了固定租赁费外还有一条是双方共享50元每平方米以上的利润,那么原材料成本必须双方控制、同意,所以合同约定***必须报答辩人审批、经答辩人同意后才能采购,否则,马加大成本谋取回扣,虚假采购,或者价格虚高我方无法分利润。此笔业务没有经我方同意,没有审批单。3、此笔业务没有经我方同意,没有过磅单,就没有进我厂。答辩人与***签订的《租赁合同》时,因合同涉及答辩人与***之间的利润分配,为保证公平公正、相互监督,因此《租赁合同》第十六条明确约定由答辩人指派收料员;我方按租赁合同约定派出过磅员**负责过磅,过磅员向送货方出具过磅单,载明送货车号,日期,重量等信息,并由答辩人处工作人员签字,送货方手持过磅单到答辩人处结算货款。因原告与答辩人有过多次交易,原告对上述过程经历过多次,是明知的,在双方以往的交易中,答辩人从未收到过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送货单。特别是答辩人在查阅账簿、入库记录后发现并未收到过该批货物的情况下,亦不能排除原告与***恶意串通的可能性。如上所述,该笔交易疑点诸多,原告与***提交的证据欲证明该批货物与答辩人有关,证据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亦不具有唯一性,完全存在其他可能,不能就此认定该笔交易与答辩人有关。综上,答辩人对该笔交易不知情,公司从未收到该批货物,***亦无权代替公司单方接收货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围绕诉讼事实及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据1、被告***签字的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09567.5元;证据2、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2月月27日手机短信聊天记录、2019年7月15日微信聊天记录一份、2021年2月3日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要钢材款,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没有偿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于证据1,被告签字的行为是证明这笔业务有可能发生过,具体发没发生,送到哪里,送给谁了,被告不清楚,该签字是至少一年以后签的;即使该笔业务真正发生了,也系公司经营行为,与被告个人没有直接关系;证据2,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记录,不能证明是被告个人购买的。 被告***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到银行打印的交易流水,预证明被告青岛***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给其开工资,其是公司职务行为。 被告青岛***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交易流水进行质证:被告公司每月向被告***发放的4955元是用于公司的经营,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双方根据协议的约定,年底结算,多退少补,转账备注为代发工资是因为被告公司是通过银行柜台发放该笔费用,是银行的固定备注,同时提交双方的租赁协议(原件经质证后收回)予以证明。 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供的协议进行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是被告***发生的业务,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对被告公司对被告***提供的发工资的明细质证意见,原告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青岛***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有过交易历史,双方交易往来中,原告均是以公司名义向被告青岛***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原告提供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签字的送货单一份,送货单上载明钢材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包括运费600元,合计109567.5元。原告提供了与被告***之间2019年的短信、微信记录及2021年的通话录音,证明向被告***主张过货款。 被告青岛***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庭审中提供了被告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8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另,在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是否向被告公司主张过权利或有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应承担责任。原告称:没有向被告公司主张过权利,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欠款与被告公司有关。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向被告***主张钢材款109567.5元,被告***虽抗辩系履行被告青岛***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但被告青岛***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出庭提供了其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对被告***的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和职务行为予以否认,并予以抗辩案涉货款与公司无关。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亦未对被告青岛***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意见进行抗辩,视为放弃权利,且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没有向被告公司主张过权利,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货款与被告公司有关,并明确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向其主张货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抗辩案涉货款与其无关,原告未提异议,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应承担责任,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青岛***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本案所涉货款无关,不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综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09567.5元,并承担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货款10956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青岛综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4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