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57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T。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xx,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2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莱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xx、原审被告青岛***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5民初9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混凝土莱西分公司、原审被告***混凝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姜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混凝土莱西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混凝土莱西分公司与姜xx在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11月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姜xx负担。事实和理由:姜xx原系***混凝土莱西分公司职工,自2017年6月开始不再提供劳动,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混凝土莱西分公司于2017年6月已停产停业,姜xx在***混凝土莱西分公司停产后已自谋职业,不再为***混凝土莱西分公司提供劳动。根据《青岛中院、青岛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会议纪要(五)》***仲案字[2014]2号仲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混凝土莱西分公司与姜xx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6月解除。请求改判支持***混凝土莱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姜xx辩称,一、姜xx与***混凝土莱西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姜xx自2003年起在***混凝土莱西分公司工作,从开始技术员岗位一直升任至生产主管,工作期间姜xx于2005年起至2018年12月给姜xx缴纳社会保险(其中2016年9月至2018年12月处于欠费挂红账状态)。2017年5月份,因***混凝土莱西分公司暂时停产,随后给包括姜xx在内的工人放假并发布《停产放假通知》,明确告知姜xx自2017年5月21日起放假,工厂复产时间不确定,收假时间等候公司电话通知,并明确注明给姜xx每月按照2017年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生活费,后姜xx一直在家待岗也并未自谋职业。2、因***混凝土莱西分公司未支付姜xx欠发工资及放假期间生活费,后姜xx向莱西市仲裁委就2016年8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的工资待遇申请仲裁,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混凝土莱西分公司及***混凝土公司均认可在此期间姜xx与***混凝土莱西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2019年4月份***混凝土莱西分公司启动生产,电话通知姜xx复工并安排姜xx从事生产启动等相关工作,并陆续向姜xx支付补助、生产启动费等工资待遇,后姜xx于2019年10月14日在公司车间浇筑化粪池过程中发生意外,被鉴定为伤残一级(植物人状态)。以上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能够证明姜xx与***混凝土莱西分公司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二、***混凝土莱西分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述与其在仲裁庭审过程中、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及所做的表述均自相矛盾。首先,***混凝土莱西分公司称姜xx于2017年6月份公司停产放假后,姜xx已自谋职业,只是其单方面主观臆断,无任何证据证实。其次,***混凝土莱西分公司主张其与姜xx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6月份解除,而根据***混凝土莱西分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停产放假通知》显示,其只是给包括姜xx在内的工人放假并向姜xx发放生活补助费,且社会保险也一直在***混凝土莱西分公司挂账,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最后,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莱西市仲裁委西劳人仲案字(2018)第185号卷***审笔录显示,在2018年4月份开庭时,***混凝土莱西分公司与***混凝土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此期间与姜xx存在劳动关系,***混凝土莱西分公司在已经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因姜xx在***混凝土莱西分公司发生意外事故(伤残一级),为逃避法律责任又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6月解除,违反诚信原则。综上,在***混凝土莱西分公司未向姜xx作出任何书面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也未提交双方终止劳动合同证据情况下,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混凝土公司述称,同意***混凝土莱西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姜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姜xx、***混凝土公司、***混凝土莱西分公司自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11月3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混凝土公司、***混凝土莱西分公司支付姜xx2018年4月至12月放假待岗工资12,456元、2019年1月至2月工资11,000元、2019年3月放假待岗工资1384元、2019年4月至10月14日工资36,540.23元,合计53,300.23元;3.诉讼费由***混凝土公司、***混凝土莱西分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姜xx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混凝土莱西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混凝土莱西分公司与姜xx在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姜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xx到***混凝土莱西分公司从事生产工作。2005年11月至2016年8月期间,***混凝土莱西分公司为姜xx缴纳社保,2016年9月至2018年12月社保缴费状态显示为“欠费”。
2017年5月20日,***混凝土莱西分公司发布《停产放假通知》,载明因近期内不能恢复生产,自2017年5月21日开始放假,工厂恢复生产的时间尚未确定,收假时间只能等候公司电话另行通知,留下部分执勤人员,工厂职工每月补助除执勤门卫及业务人员按正常发放工资外,每月补助我市2017年最低工资标准的70%生活费。工厂补助生活费人员姜xx、***、陈淑慧。缴纳社保的继续缴纳,个人部分从生活费中扣除。后姜xx再未到***混凝土莱西分公司工作,***混凝土莱西分公司亦未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报告书。
2018年4月,姜xx等人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混凝土莱西分公司支付姜xx2016年8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工资共计37,531.58元。同年7月2日,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8]第185号调解书,***混凝土莱西分公司支付姜xx2016年8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工资共计25,434元,***混凝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已申请执行。
2019年1月28日,日照市***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向姜xx账户转账900元,摘要“借款”。2019年2月1日,日照市***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向姜xx账户转账1200元,摘要“补助”。2019年4月15日,***混凝土公司向向姜xx账户转账1500元,摘要“垫付莱西分公司生产启动费”。2019年4月18日,***混凝土公司向姜xx账户转账1980元,摘要“垫付莱西分公司打板人工费”。2019年4月23日,***混凝土公司向向姜xx账户转账1500元,摘要“生产启动费”,同日,日照市***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向姜xx账户转账500元,摘要“垫付莱西分公司放张起板款”。2019年9月7日,***混凝土公司向姜xx账户转账500元,摘要“借款”。
***混凝土公司于2008年12月8日成立,***混凝土莱西分公司于2009年2月20日成立,系***混凝土公司分公司。
2020年,姜xx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姜xx与***混凝土莱西分公司、***混凝土公司之间自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1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混凝土莱西分公司、***混凝土公司支付姜xx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放假工资11,702元、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工资22,000元、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放假工资5536元、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14日工资14,540.23元。2020年12月1日,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20]第1341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姜xx与***混凝土莱西分公司自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姜xx的其它仲裁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姜xx、***混凝土莱西分公司均对该裁决不服,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2020)鲁0285民初9127号、(2021)鲁0285民初487号立案受理,因两案系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2021)鲁0285民初487号合并到(2020)鲁0285民初9127号一并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可以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等。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以明示的方式呈现,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根据姜xx提供的工资明细、社保缴费凭证、裁决书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姜xx与***混凝土莱西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负有举证责任,***混凝土莱西分公司辩称于2017年6月已停产停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且与西劳人仲案字[2018]第185号调解书、停产放假通知相互矛盾,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姜xx主张其与***混凝土莱西分公司自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11月3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姜xx主张其与***混凝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部分,仲裁裁决未予支持,姜xx亦未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一审判决:一、姜xx与青岛***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自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1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姜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青岛***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青岛***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混凝土莱西分公司与姜xx对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产生争议,***混凝土莱西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混凝土莱西分公司主张其于2017年6月停产停业,姜xx自谋职业不再为***混凝土莱西分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解除,但***混凝土莱西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双方于该时间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且与仲裁委西劳人仲案字[2018]第185号调解书、停产放假通知相互矛盾。***混凝土莱西分公司主张姜xx受伤时与案外人***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姜xx与案外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案外人公司为姜xx发放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姜xx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4月、9月***混凝土公司向姜xx的银行账户转账多笔款项,***混凝土公司对此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综合以上分析,***混凝土莱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姜xx已于2017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双方在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1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混凝土莱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喆
审判员 ***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贾 立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