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金新潮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青岛某某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02民初4507号 原告:青岛***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社区仙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682555862T。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皓然,******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女,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人以上二被告) 原告青岛***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重审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皓然、**,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钢绞丝和钢丝损失194290.1元;2.要求二被告自2010年9月10日起,以194290.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数额为71676.6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0日,二被告以未给付劳动报酬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申请保全了原告所有的30.722吨钢绞丝和4.082吨钢丝。经审理,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菏民终字第87号生效民事判决,驳回了二被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不服该生效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提字第46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二被告错误保全原告的钢绞丝、钢丝达六年之久,致使该批货物在此期间不能使用,且已被使用无法返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提起前诉系正当行使诉讼权利,被告申请诉讼保全也是正常的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前诉的二审判决未对双方争议的事项作出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也未对原告是否应支付给被告业务报销费等作出认定和处理,因此,被告在申请财产保全原告的财产时主观上不存在错误保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2.原告诉请的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性质上为侵权责任纠纷,并非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应当属于一般侵权纠纷,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民事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被告没有滥用该权利,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前诉于2013年10月12日就已经作出过生效判决,原告在接到生效判决后并没有积极行使***要被保全的钢绞线和钢丝,致使被保全财产至今还在被告处保管,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保管费用损失,原告怠于行使权利的后果依法应当自行承担,原告不但不支付保管费用还将责任无端归责于被告,诉求被告赔偿损失明显无法律依据。4.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明显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0)**初字第1398-1号民事裁定书、(2010)**初字第1398-3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涉案财产由被告***、***申请进行了财产保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裁定中并没有查明**的钢丝和钢绞线的规格和生产厂家,(2010)**初字第1398-3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证据二、(2015)**提字第460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在2016年5月20日山东省高院作出(2015)**提字第460号判决书,证明二被告财产保全案件相关判决情况,最终二被告败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该判决书也认可了二审法院的裁判观点,对被告所主张的欠提成款可另行解决,由此足以认定被告在前诉当中申请财产保全是没有错误的,被告不存在恶意诉讼和恶意保全。证据三、发票两份,证明涉案财产的价值189069.5元,运费5220.6元,共计194290.1元。证据四、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向天津银龙预应力钢材集团有限公司购货的事实,总购货金额为194290.1元。被告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辩称,该发票当中所载明的金额与本案所涉及的保全财产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买卖合同没有证据原件,无法证明证据的真实性。证据五、通知一份,证明2020年10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通知,证明法院**涉案货物后由二被告委托第三方保管,现二被告要求原告提取涉案货物。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该证据能说明2013年10月12日二审判决作出后,原告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并且由于原告怠于主张权利导致**财产保管费用的扩大,对该扩大的部分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在第一次开庭之前已经拥有证据一到证据四,但原告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完成举证责任,该部分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保全的钢丝及钢绞线现场照片6张,证明保全的钢丝及钢绞线至今还在被告委托方处保管,原告诉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辩称,无法查明照片中的钢材和钢绞线就是当年**的那一批,钢材使用是具有时效性的,七年以前的钢材到现在是否能使用已经无法判断,所以没有造成损失是不对的。证据二、(2013)菏民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前案的二审判决并未对该案原、被告双方争议事项作出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也未对青岛***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被告***、***业务报销费用(提成款)等作出认定和处理。所以被告在前案中申请保全原告的财产主观上并不存在错误保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也没有滥用诉讼保全的权利,同时证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辩称,我们认为在本案中要求二被告进行赔偿的原因并非是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错误,而在于二被告申请保全了原告的钢丝和钢绞线并负责保管,**货物后二被告败诉,未将其**的保管物交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关于被告所述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经过一审、二审、高院提审,最后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5)**提字第460号裁定书,我们起诉时间是2017年4月16日,所以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三、(2015)民申字第117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8)最高法民申202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与本案案情类似的案件,最终被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故本案也应参照最高院的案列驳回原告的起诉,不能以前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来判断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错误。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辩称,案情相似不等于案情相同,被告提供的证据,仅有参考价值,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正规发票,被告虽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买卖合同和情况说明,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予以否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通知,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照片,原告有异议,照片无拍摄时间,模糊不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0日,被告***、***以***公司拖欠其提成款为由,向山东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山东省**人民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作出(2010)**初字第1398-1号民事裁定书,*****公司**分公司所有的钢丝4吨和钢绞线30吨,并交由被告***、***保管。经过一审、上诉发还、重审、再上诉,2013年10月12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菏民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撤销山东省**人民法院(2012)**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1月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提字第460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2016年5月2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提字第460号民事判决,维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菏民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原告***公司为购置的钢丝4.082吨支付货款21634.6元,钢绞线30.722吨共支付货款167434.9元,运费5220.6元,合计194290.1元。2017年5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因被告申请诉中财产保全错误要求损害赔偿,2018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17)鲁1702民初2442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5月8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7民终365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二审时查明:4.082吨钢丝仍在被**地,30.722吨钢绞线已经由被告处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财产保全期限内向山东省**人民法院提交过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的申请,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鲁17菏民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积极要求被告返还被保全物。2020年10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组织车辆拉走被**的财产。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2010年9月10日-2010年10月20日4.86%、2010年10月20日-2010年12月26日5.1%、2010年12月26-2011年2月9日5.35%、2011年2月9日-2011年4月6日5.6%、2011年4月6日-2011年7月7日5.85%、2011年7月7日-2012年6月8日6.10%、2012年6月8日-2014年11月12日5.6%。 本院认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有何事实和依据?2.原告诉求损害赔偿的事实和依据(包括损失的计算方法、数额、依据)?3.原、被告在涉案诉中保全有无过错,有何过错,如何承担过错责任,有何法律依据?针对焦点一,两被告对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12日做出的(2013)菏民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使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菏民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处于不确定状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提字第460号裁定,提审该案;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因诉中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诉讼,原一审时,两被告未参加诉讼,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原二审时,两被告知晓并与原告进行了调解,未提出诉讼时效问题,因此,在重审时,被告就本案提出超出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焦点二、三,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判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不仅要看申请保全人的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判断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针对本案,2010年10月9日,被告以受雇于原告担任**分公司经理、副经理期间为原告销售每一米双T板等产品提成5元,认为原告共欠其提成款152855元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该案经一审、上诉、重审、再审,生效判决最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欠其提成款证据不足。二被告的诉请未得到支持,被告提起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不合理,存在重大过失,且私自处分被保全的30.722吨钢绞线,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可以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被保全人请求最作为争议标的的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的,***请保全人同意。人民法院准许被保全人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的,应当通知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人不同意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原告可以在保全期限内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财产保全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过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的申请,**失效或(2013)菏民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仍未向**人民法院或者两被告主张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因此,原告亦存在过错。现仍在被保全处的4.082吨钢丝因自然锈蚀和市场变化产生的价值贬损风险及货款利息损失与申请保全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的4.082吨钢丝仍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赔偿4.082吨钢丝货款21634.6元等采购损失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的30.722吨钢绞线已由被告处分,资金167434.9元已由被告占用,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原告在**失效和(2013)菏民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怠于行使收回被保全财产的权利,亦存在过错。因此,本院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钢绞线采购损失并支付2010年9月10日至2013年10月12日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中钢绞线材料款167434.9元、运输费4608.3元〔30.722T/(30.722T+4.082T)×5220.6元〕,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为:2010年9月10日-2010年10月20日,167434.9元×40/365×4.86%=891.76元;2010年10月20日-2010年12月26日,167434.9元×53/365×5.1%=1239.94元;2010年12月26-2011年2月9日,167434.9元×45/365×5.35%=1104.38元;2011年2月9日-2011年4月6日,167434.9元×56/365×5.6%=1438.56元;2011年4月6日-2011年7月7日,167434.9元×92/365×5.85%=2468.86元;2011年7月7日-2012年6月8日,167434.9元×337/365×6.10%= 9430.03元;2012年6月8日-2013年10月12日,167434.9元×491/365×5.6%=12613.12元;以上小计:29186.6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2010年9月10日被**的钢丝4.082吨;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青岛***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钢绞线材料款167434.9元、运输费4608.3元及利息损失29186.65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原告青岛***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30元,被告***、***负担4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