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金新潮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青岛某某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申72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社区仙山东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86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再审申请人青岛***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5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提交新的证据,证明《青岛新金潮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规章制度》《青岛***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规章制度》均未产生,不能以“**需遵守青岛***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和《财务管理规范》”为由认定双方为不平等的民事主体。即使上述制度存在,这也是双方在平等基础上约定的工作制度。二、原裁定认定本案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2011年9月22日协议及2011年10月29日补充协议的约定,**需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经营中涉及的很多事项须报***公司批准,公司的部分人员及待遇也由***公司决定,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公司提交新的证据,证明租赁协议履行时,《青岛新金潮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规章制度》《青岛***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规章制度》均未产生,不能以“**需遵守青岛***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和《财务管理规范》”为由认定双方为不平等的民事主体。对此,本院认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在双方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时是否已经制定并生效,均不能否认协议及补充协议所约定的**需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二审法院依据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认定双方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无不当,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情形,故***公司要求以新证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磊 审判员 王 园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