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213民初4269号
原告:青岛李沧区昌顺建筑机具租赁站,住所地。
经营者:***,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李沧博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原告青岛李沧区昌顺建筑机具租赁站与被告青岛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586052.18元;2.判令被告赔偿建筑机具财产损失232575.2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7月1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了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为被告建设的水岸风景工程项目提供租赁机具。2013年6月1日开始为被告在城阳区长水山庄项目提供建筑机具租赁,具体收货人为被告的员工宇宙负责。被告至今拖欠原告租赁费577401.54元未付,并造成财产损失232575.25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均无法送达,原告也未于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其他联系方式或确切地址,导致本院无法送达,本案的诉讼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李沧区昌顺建筑机具租赁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986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霞
审判员***
审判员*叶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