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47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8H。
法定代表人:张臻武,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李沧区昌顺建筑机具租赁站,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xx41。
经营者:王崇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来,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冰佩,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李沧区昌顺建筑机具租赁站(以下简称昌顺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3民初2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浩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被上诉人昌顺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来、胡冰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系从被上诉人处租赁建筑机具,但不存在欠付被上诉人的建筑机具租赁费的事实,更不存在上诉人遗失建筑机具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及赔偿建筑机具财产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庭审中补充上诉理由:本案建筑机具租赁合同所涉工程已于2015年完工,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且就机具所欠租赁费,被上诉人已于2017年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臻武(案号为[2017]鲁0213民初1158号)。上诉人考虑到机具有丢失的情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7)鲁0213民初1158号一案中将租赁费计算至2017年,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一并约定双方纠纷就此了结,上诉人于协议达成之后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综上,被上诉人本案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昌顺租赁站辩称:1.本案涉诉的机具租赁期间自2013年6月开始,租赁后上诉人始终欠付租赁费,并欠还部分租赁器具。因此本案租赁合同所涉工程的完工情况不影响上诉人的欠付事实。2.因本案的租赁关系由于上诉人欠付租赁费及器具的事实一直持续,且双方未约定租赁费的支付期限。被上诉人一直积极地与上诉人沟通付款情况,故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3.被上诉人于2017年向李沧区人民法院起诉的(2017)鲁0213民初1158号案件与本案主体不同、租赁区间不同、收发货单据不同、涉案工程不同,互为不同的法律关系。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支持,本案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昌顺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浩通公司支付租赁费671163.29元;2.判令浩通公司赔偿建筑机具财产损失232575.25元;3.判令浩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1年7月1日,浩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臻武以“城阳城建”的名义与昌顺租赁站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用于水岸风景项目,约定浩通公司租赁昌顺租赁站的钢管、扣件、顶托、套管等设备,合同约定的单价为钢管0.0135元/米·天,扣件0.007元/个·天,顶托0.028元/根·天,套管0.02元/根·天,租赁期限90天。租费的结算以双方签字的收发货单填列的时间、数量与合同第一条规定的租赁单价为依据。租费于每月25日结算一次,浩通公司必须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租费。浩通公司对所租用租赁物的使用、维护和保养负有全部责任。如有丢失或严重损坏,要按昌顺租赁站的赔偿规定缴纳赔偿费。
2、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15日期间,昌顺租赁站多次为浩通公司提供钢管、套管等设备,于宙、孙丕顺等工作人员在发货单上签字。此期间浩通公司为于宙缴纳养老保险,系浩通公司的工作人员。编号0007244发货单显示由于宙、孙丕顺共同签字,故孙丕顺的签字视为浩通公司收到设备。自2013年6月至2020年4月30日,浩通公司租用昌顺租赁站上述设备产生的费用共计671163.29元。
3、庭审中,昌顺租赁站提出要求赔偿未还租赁物损失并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
4、庭审中,昌顺租赁站陈述涉案工程早已结束,部分租赁物已丢失未退回昌顺租赁站,昌顺租赁站提交的证明及资产赔偿单显示未退还租赁物价值232575.25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昌顺租赁站提交《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双方之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因浩通公司未到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依法成立。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昌顺租赁站已按照约定向浩通公司提供租赁设备,浩通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租赁费671163.29元,故昌顺租赁站起诉要求浩通公司支付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昌顺租赁站明确要求解除与浩通公司的租赁关系。因涉案工程早已完工,双方签订合同目的已完成,故双方租赁关系解除,租赁费不再继续计算,浩通公司应退还租赁物。昌顺租赁站称浩通公司未退还租赁物,因丢失不能返还,浩通公司应折价赔偿相应损失,昌顺租赁站参照购买价格主张建筑机具损失比较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青岛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青岛李沧区昌顺建筑机具租赁站租赁费671163.29元。二、青岛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岛李沧区昌顺建筑机具租赁站机具损失232575.25元。如果青岛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37元,公告费1050元,共计13887元,由青岛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青岛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青岛李沧区昌顺建筑机具租赁站13887元。
二审审理期间,在2021年4月20日的法庭调查中,上诉人浩通公司提交:证据一、青岛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一份,证明事项:本案建筑机具租赁合同所涉长水山庄工程已于2015年12月21日竣工验收。被上诉人于本案中请求上诉人支付机具租赁费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证据二、(2017)鲁0213民初1158号案件卷宗一份,证明事项:基于2011年7月1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臻武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即本案所涉合同),被上诉人已于2017年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臻武主张机具租赁费,上诉人考虑到机具有丢失的情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调解过程中将租赁费计算至2017年,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并约定双方纠纷就此了结。
证据三、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结算转账凭证三份,证明事项:上诉人于2017年6月28日分三笔合计419169元支付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该款项包含(2017)鲁0213民初1158号、(2017)鲁0213民初1159号、(2015)李民初字第748号三案案款。
证据二和证据三,综合证明被上诉人本案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昌顺租赁站质证称,因上诉人未提交原件对证据一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即使该备案是真实的,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不影响本案机械租赁法律关系存续至今的事实,且双方也未约定租金的交付时间。另外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能够证实其承建长水山庄建设工程,并且需要器具租赁的事实。该证据显示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7日,与本案发货单据显示的自2013年6月1日起上诉人租用被上诉人器具的事实相符。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事项有异议。(2017)鲁0213民初1158号案件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该案件起诉所依据的合同关系、收发货单据、项目工程、主体均与本案不同,因此该案件的调解协议内容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二。(2017)鲁0213民初1158号、(2017)鲁0213民初1159号、(2015)李民初字第748号的案件案款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一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昌顺租赁站提交:证据一(2016)鲁02民终5596号、(2015)李商初字第784号判决及该案提交的证据备忘录,证明该案件原告起诉时所依据的合同是双方于2009年5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该案所解决的租赁费欠付区间为自2005年至2009年期间出租的用于非本案涉案工程项目建设,该案中的被告为张臻武及青岛浩通公司,根据判决内容能够显示该案处理的涉案主体、欠费区间、租金及涉案项目与本案均不相同。
证据二(2017)鲁0213民初1159号民事调解书、起诉状各一份,该案诉请所依据的收发货单据原件一宗,客户各项明细表一宗,该证据证明在1159号案件中原告起诉的被告是青岛城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及张臻武,主张的租赁费金额为163189元,租赁区间为自2010年3月1日-2011年8月31日,该部分机具用于的建设项目是风林绿洲二小区五、六号楼工地。收发货单据及客户各项明细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因此该案处理的涉案主体、欠费区间、租金及涉案项目与本案均不相同。
证据三(2017)鲁0213民初1158号民事调解书、及该案诉请所依据的收发货单据原件一宗,证明在1158号案件中原告起诉的被告为张臻武个人,该案原告主张的租赁费金额为166526元,租赁区间为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该部分机具用于的项目是风林绿洲8、9号工地。收发货单据及客户各项明细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因此该案处理的涉案主体、欠费区间、租金及涉案项目与本案均不相同。综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租赁费未经他案处理。上诉人应按照双方自2013年6月1日起签字的收发货单据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并返还设备。
证据四(2017)鲁0213民初115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一份,在调解笔录第2页明确说明所欠租赁费是计算至调解时,不存在被上诉人主张计算自2010年3月1日-2011年8月31日的租赁费。
上诉人浩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解决的是双方2009年5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相关事宜。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1、被上诉人自行将上诉人的投资款及投资收益抵顶28万元不符合双方《投资协议》的约定;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明确上诉人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15日期间使用被上诉人材料所产生的租赁费为60107.83元,结合上诉人已经支付的租赁费、投资款、执行和解及调解款项等,在2017年上述费用全部发生的情况,足以包含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之间所涉全部工程的所有费用,且双方调解时将本案的涉案合同包含在其中(见[2017]鲁0213民初1158号案件中的合同),双方在调解时一次了解,本案被上诉人再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不应予以支持。
对证据三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1、调解书中明确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是依据2011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此合同与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合同是一致的,因此本案纠纷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的。2、调解笔录中明确说明欠付租赁费截止到2017年的金额,不存在被上诉人陈述的分段计算租赁费的问题,包括1159号的民事调解书的调解笔录也是这样论述的。其他证据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且自相矛盾。根据1159及1158号调解书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分别与张臻武自2010年3月1日-2011年8月31日、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签订两份调解书,结合案卷材料可知被上诉人系依据双方的收发货单据进行结算,因此上诉人所述其提交的证据四1159号调解笔录证明不存在被上诉人主张计算自2010年3月1日-2011年8月31日的租赁费与1158号调解书内容相矛盾。本案双方存在事实的租赁关系,上诉人上诉状也对双方的租赁关系进行确认,本案被上诉人提交双方于2011年7月签订的租赁合同,一方面是佐证双方存在事实租赁关系的情况,另一方面是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编号为0023551号发货单备注内容,证明涉案中租赁单价。
本院认证认为,基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举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在2021年5月21日的法庭调查中,上诉人提交:现场照片4张及赔偿单一份,证明事项:当时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的机具的照片,应以照片中的机具作为确定被上诉人损失的依据,及2013年相应机具的价格,综合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机具损失过高,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机具损失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照片的真实性因没有出具原始载体,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证明事项。关于赔偿单,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赔偿单据与本案无关,且结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收据后付的09年的赔偿明细可以看出,该价格畸低,与市场价格明显不符,且本案一审被上诉人已经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器具的合理市场价格,一审中案件经公告、开庭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其对举证权利的放弃。因此应对被上诉人所提交赔偿单及明细的真实性和相关金额予以确认。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上诉人提交:2011年9月11日支票存根一份,收款收据一张,证明事项:在双方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还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租赁费50000元,此部分款项并未包含在1158及1159号民事调解书中,因当时调解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将包括本案在内的所有租赁费一并调解,本证据也应当在总租赁费中予以扣除。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5万元系在1159号案件中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在诉状中已载明该案被告已经支付了33万元的租金,该5万元包含在其中,剩余为20万元的投资款以及8万元的收益,该事项被上诉人已在向法院提交的表格中予以说明。该收款收据中显示,收款日期为2011年9月11日,款项的支付方为城阳城建,因此该5万元收据与本案无关,也不属于本案所涉的租赁期间的租金,也并非本案上诉人所支付的款项,该5万元租金问题已在1159号案件中审结,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诉人还申请证人邴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上诉人在1158、1159号案中所主张的期限均为租赁合同实际履行的期限,本案所涉工程的完工期限也应当自2013年6月1日计算-2013年9月15日结束。
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质证称:首先对证人的身份有异议:1、证人提交的其在鹏飞方面公司所交社保明细显示其最后交的时间是2013年2月份,因此在本案涉诉的租赁期间内无法证明该证人仍为鹏飞公司的工作人员。2、鹏飞公司与上诉人存在关联关系,上诉人工商登记显示其曾用名为青岛鹏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且两公司之间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之间均存在亲属关系,因此该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不应予以采信,对证明事项有异议:1、本案为不定期租赁法律关系,双方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间,参照被上诉人租赁单价所涉的合同,双方的租赁期间应以上诉人提货之日起到用完租赁物并将租赁物送回被上诉人仓库检验完毕为止,根据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有上诉人员工签字的单据显示,至今仍存有大量设备未返还,且上诉人也未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未赔偿以丢失设备的损失,因此本案的租赁法律关系一直存续,租金应持续计算到上诉人返还租赁物或赔偿损失为止。2、根据被上诉人自青岛市城阳区城市建设服务中心调取长水山庄的涉案工程竣工备案表以及青岛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确定上诉人所承建的山水工程33-36号、42-52号、60-64号到2018年11月20日才竣工验收,上述共计18个楼座,不可能在短短的三个月内及2013年6月1日-9月15日建设完毕并竣工验收。因此,证人所述内容以及上诉人的主张涉及虚假陈述,请求依法严重处理。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人证言将结合其他证据其查明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四、自青岛市城阳区城建服务中心调取的涉案长水山庄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及竣工验收备案表各一份,证明上诉人承建的长水山庄二期33-36号、42-52号、60-64号楼工程,直至2018年11月20日才竣工验收。
证据五、(2018)鲁0213民初4592号以及(2019)鲁0213民初4269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在合理的期间内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主张本案所涉的租金以及赔偿费的债权,但均因该案的被告也就是本案的上诉人无法送达,无奈被裁定驳回。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未过,且被上诉人也尽到了合理的义务,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
上诉人质证称: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长水山庄竣工验收的日期不能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间,主要理由是因为双方租赁是发生在基础部分,基础建完之后双方租赁合同就不再履行了,因此竣工验收时间与租赁合同无关。
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两个案件均未对上诉人进行过发诉,上诉人调取了2019鲁0213民初4269号案件材料,案件材料中并无任何发诉材料,而本案一审中的发诉材料确使用的是2019鲁0213民初4269号发诉材料,我们认为被上诉人恶意隐瞒了向上诉人不在注册地经营的事实,使法院无法正常向上诉人发诉,剥夺了上诉人抗辩的权利,此两份裁定书均不应当作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证据,上诉人仍然有权在二审中就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的理由。
本院认证认为,基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举示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后,上诉人提交上诉人向唐山汉邦钢管有限公司及唐山市路北区鑫诚钢管有限公司询价后的报价单两份。拟证明上诉人主张的非国标的钢管的米数应为每吨400米-410米。
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于2021年6月2日提交证据,已过举证期间,不应予以采纳。证据便笺未加盖公章。证据报价单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明力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提交青岛盛隆鑫达商贸有限公司及崂山区金良建筑机具租赁站出具的证明,以及唐山鹏程管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报价单。
上诉人质证称: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时间已经超出了法院准许提交证据的时间,不应予以采纳。2.在庭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照片证明双方之间使用的是非国标的钢管,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且被上诉人提交的政府文件也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即签订投资协议当时政府允许使用非国标的钢管的事实。3.退一步讲,按照被上诉人在补充证据的证明事项中认可双方之间投资协议投资的钢管为330米每吨,结合上诉人投入的款项,上诉人投入的钢管长度应为16500米,租赁期间为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扣除2011年2月报停的28天为884-28=856天,在按照被上诉人主张的钢管每日的租赁费0.0135元/天/米,计算上诉人的投资收益为16500*856*0.0135=190674元,折抵被上诉人已经扣除的80000元,差额还有110674元,已在1158及1159号案件中一并处理。因此,被上诉人的证据也恰恰体现出本案在1158及1159号案件一并解决的可能性。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发表的上述质证意见进而发表意见如下:1、国标钢管是指国家或地方政府部门颁布的对建筑施工钢管扣件的所做出的相关规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八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布的关于印发《建筑施工钢管扣件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可知,国标钢管系壁厚为3.6mm的钢管,故本案所涉的非国标的钢管,就是指壁厚为2.75mm的钢管,且该钢管每吨的长度为330米。2、另案中《投资协议》所涉的租赁期时间为2010年5月19日(即该《投资协议》签订的日期)至2012年7月31日,共计803天,且每逢春节报停30日,故共报停60日,故租赁时间为743日。该报停时间可参照本案及其他案件中昌顺租赁站提交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该表格中均按照30日作为春节报停时间,且春节报停30日也系行业惯例。钢管的租赁单价,应根据1159号案涉案《租赁协议》约定的0.012元/米/日的单价与1158号案涉案《租赁协议》约定的0.0135元/米/日计算的单价分别计算。因此:①1159号案,投资租赁时间为自2010年5月19日至2011年8月31日,扣除春节报停30日,共计439日。按照1159号案《租赁协议》架子管单价0.012元/米/日计算,租金即投资收益为16000x0.012x439=84288元。②1158号案,投资租赁时间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扣除春节报停30日,共计304日。按照1158号案《租赁协议》架子管单价0.0135元/米/日计算,租金即投资收益为16000x0.0135x304=65664元。以上投资收益共计①+②=149952元。3、该投资收益149952元,折抵该案中昌顺租赁站计算的80000元投资款,差额还有69952元。而在1159号和1158号案件中,张臻武未返还机具的价值为135567.4元。该69952元的差额远无法弥补昌顺租赁站遭受的机具损失金额。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昌顺租赁站在1158及1159号中调解的基础为:该69952元差额,结合张臻武在2012年1月20日支付的5万元,共计119952元。因此在1159及1158号案中,昌顺租赁站在调解过程中,对机具损失金额作出让步,同意将119952元作为该两案张臻武已支付的机具租赁的损失,进行调解。综上,本案所涉租赁法律关系、租金金额及机具赔偿金额不在1158及1159号案件的审理、调解范围之内。1159号与1158号案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明力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自2015年起发生诉讼,分别为(2015)李商初字第748号[二审案号为(2016)鲁02民终5996号],原告为昌顺租赁站,被告为张臻武、浩通公司等,该案中浩通公司及张臻武均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留下了电话号码,在该案中李沧区人民法院至浩通公司工商注册地进行发诉并制作笔录,浩通公司确认其并不在工商注册地经营。(2017)鲁0213民初1158号,被告为张臻武等;(2017)鲁0213民初1159号,被告为张臻武等。该两件案件中张臻武也填写了送达地址确认书,留下了电话。
另查明,被上诉人于2018年10月19日向李沧区人民法院就案涉费用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鲁0213民初4592号,该案因昌顺租赁站无法提供浩通公司的地址、无法送达,裁定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于2019年6月13日向李沧区人民法院就案涉费用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鲁0213民初4269号,该案因昌顺租赁站提供的浩通公司的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均无法送达,裁定驳回起诉。
上述两件案件中,被上诉人并未将(2015)李商初字第748号案件中浩通公司确认其并不在工商注册地经营之节告知4592号、4269号案件的主办法官。该4592号、4269号案件,李沧区法院均是按照昌顺租赁站提供的浩通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进行送达。
另查明,浩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臻武的电话在上述诉讼期间至本案期间,电话号码一直未变更。
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前曾向浩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臻武联系并主张本案款项。
还查明,二审中,上诉人主张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15日的租赁费为60107.83元,被上诉人主张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15日的租赁费为60105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租赁费、机具损失是否已在(2017)鲁0213民初1159号案件以及(2017)鲁0213民初1158号案件中一并解决完毕;二、若没有在前述案件中一并解决,本案租赁费以及机具损失的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单据来看,本案诉请的租赁费单据与1159号、1158号中提交的租赁费单据并不重合,1159号、1158号案件的调解笔录中并未涉及本案的租赁业务,且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曾明确表示本案租赁费已在其他案件中一并处理,故上诉人关于本案租赁费、机具损失已在1159、1158号案件中一并解决完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租赁费以及机具损失的金额。
从被上诉人提交的纠纷情况明细来看,被上诉人在上述748号、1158号、1159号案件中,均依据收发货单据业务的起止时间来主张对应期间的租赁费,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关于租赁费结算的交易习惯为按收发货单据业务起止时间来结算租赁费。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列明收发货单据业务起止时间为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15日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系自2013年6月至2020年4月30日租赁费671163.29元。结合双方租赁费结算的交易习惯,以及双方自2015年就发生诉讼,再考量(2018)鲁0213民初4592号、(2019)鲁0213民初4269号案件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浩通公司的地址及送达情况,本院认为,应当认定双方的租赁期间为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15日,次日即应当赔偿相应的机具损失。
关于租赁费,因上诉人自认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为60107.83元,高于被上诉人主张的60105元,故本院确认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15日的租金60107.83元。
关于机具损失:被上诉人主张金额为232575.25元;上诉人主张机具损失金额为137031.69元,还提出应评估损失金额,亦提出要求返还原物。本院认为,案涉租赁期已于2013年9月16日结束,上诉人即应当返还租赁物,现时隔八年上诉人提出返还原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机具损失金额,双方均无有效证据否认对方主张的金额,考虑到机具的折旧,本院酌定机具损失为20万元,故上诉人应赔偿机具损失2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6日起的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有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3民初23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上诉人青岛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青岛李沧区昌顺建筑机具租赁站租赁费60107.83元;
二、变更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3民初23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上诉人青岛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青岛李沧区昌顺建筑机具租赁站机具损失2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6日起的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上诉人青岛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青岛李沧区昌顺建筑机具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37元,公告费1050元,共计138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37元,合计26724元。由上诉人青岛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00元,被上诉人青岛李沧区昌顺建筑机具租赁站负担190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明光
审 判 员 安太欣
审 判 员 卞冬冬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赵佩宇
书 记 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