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睿恒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超然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4民初735号
原告:青岛睿恒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正阳东路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MA3DHQAM12。
法定代表人:孙永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鹏,山东文康(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超然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超然社区。
法定代表人:赵军,社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美莲,女,汉族,1964年12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系该社区居委会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恩超,男,汉族,1981年11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系该社区居委会委员。
第三人:青岛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东葛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597138H。
法定代表人:张臻武。
原告青岛睿恒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超然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人青岛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恩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75503.1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利息,该利息按照人民币475503.1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起诉日暂计2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00503.1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第三人承包被告的超然社区村路扩建及环山路面修补工程(工程内容:修补路面、毛石砌筑、护栏安装等),合同约定承包工程总造价520549.30元,工期29天,2019年10月19日开工至2019年11月16日竣工,合同签订后发包方按合同总造价的25%支付给承包方作为预付款,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审计后再付给承包方合同总造价的70%,剩余5%质保金到保修期结束后3日内一次性全部付清。第三人于2019年10月19日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工程内容、总造价、工期以及付款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按时完工并经验收合格。2019年12月4日北京典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超然社区村路扩建及环山路面修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典青审字2019第02-22号)》,经审计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为475503.1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确实欠原告工程款,双方一直在调解。
第三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各1份,证明第三人承包了被告“超然社区村路扩建及环山路面修补工程项目”,其后第三人又就该项目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由原告实际进行项目施工。《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中对于工程项目、工期、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工程验收等内容的约定一致。被告庭后落实。
2、原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单》1份,证明涉案超然社区村路扩建及环山路面修补工程项目已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毕且经被告验收合格,第三人及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盖章,被告的现场代赵军签字确认。被告称庭后落实。
3、原告提交典青审字【2019】第02-22号《结算审核报告书》1份,证明涉案超然社区村路扩建及环山路面修补工程项目的造价为475503.10元,被告未向第三人支付该工程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并且被告应承担自2019年12月4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称庭后落实。
本院认为,被告虽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庭后落实,但至本判决作出时被告仍未向本院回复落实意见,应视为其对该证据的认可;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9日,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超然社区居民委员会与第三人青岛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包被告的超然社区村路扩建及环山路面修补工程,工程总造价520549.3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工期日历29天,定于2019年10月19日开工至2019年11月16日竣工;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工程竣工结算按照中标价加签证方式结算,合同签订后,发包方按合同总造价的25%支付给承包方作为预付款,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审计后再付给承包方合同总造价的70%,剩余5%质保金到保修期结束后,3日内一次性全部付清。保修期一年,自村委验收盖章之日起算。
同日,第三人青岛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青岛睿恒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约定第三人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9年10月19日,竣工日期2019年11月16日,工程造价520549.30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发包方按合同总造价的25%支付给承包方作为预付款,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审计后再付给承包方合同总造价的70%,剩余5%质保金到保修期结束后,3日内一次性全部付清;保修期自村委验收盖章之日起算,保修期为一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被告与第三人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并加盖各自公章,载明工程内容修补路面、毛石砌筑、护栏安装等,“使用单位验收意见:合格”。
2019年12月4日,北京典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典青审字[2019]第02-22号《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涉案工程审定造价为475503.10元,被告及第三人在《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中签字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青岛睿恒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超然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如下:
本案中,第三人青岛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被告处承包了村路扩建及环山路面修补工程项目,双方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但其并未进行实际施工,而是将工程整体转包给了原告,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该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原告已进行了实际施工,并经被告及第三人验收合格,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参照约定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北京典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书》,涉案工程结算价为475503.10元,因此被告应向第三人、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均为475503.10元。《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最后5%的工程款项作为质保金于保修期结束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保修期为一年,自被告盖章验收之日起算。虽然《工程竣工验收单》并未注明验收日期,但是北京典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书》,因此应认定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4日前已经竣工验收,而自2019年12月4日至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交网上立案材料时即2021年1月4日已超过一年的保修期,被告、第三人应支付的全部工程款项均已符合支付条件。现因被告未向第三人支付任何一笔工程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在全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即按照475503.10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均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造价的25%,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并审计后再付总造价的70%,剩余5%质保金到一年保修期结束后3日内一次性全部付清,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按照约定支付,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自2019年12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分段计算,即自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12月6日期间按本金451727.95元(475503.10元×95%)计算,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475503.10元计算。该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且属于法律规定应支付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青岛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超然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睿恒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5503.10元,并承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如下利息:按本金451727.95元计算自2019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6日止,按本金475503.10元计算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5元,保全费3120元,由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超然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伟
人民陪审员  康廷富
人民陪审员  张 欣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