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4722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华,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学恭,青岛李沧铭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东葛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597138H。
法定代表人:张臻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女,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系被告青岛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被告青岛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学恭、被告浩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8178.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5日,原告在青岛市城阳区长水山庄工地给被告提供劳务时摔伤,被送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救治,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后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
被告***辩称,原告在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请法院依据事实判决。
被告浩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本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
1.电话录音2份及文字整理资料2份(提交光盘,通话人:原告妻子邱凡及被告***),据此证明:原告给***提供劳务。
***质证称,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需庭后核实,3日内予以回复;***在通话中对于原告是否是从高处摔落是持有疑问的,与原告陈述的受伤事实不相符,我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实原告受伤的过程。
浩通公司表示对此不知情。
2.青岛市通用门诊病历、病案、古镇正骨医院报告单、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CT报告单1宗,据此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时的受伤情况,医疗费13360.11元全部由***垫付。
***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浩通公司表示对原告受伤住院不知情。
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各1份,据此证明: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所受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误工期限,以及所花鉴定费2080元。
***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伤残,我方认为不构成伤残,不认可。
浩通公司表示对该鉴定不清楚。
4.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此证明:护理人身份。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浩通公司表示对该情况不清楚。
二、***提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据此证明:涉案工程是浩通公司分包给***的。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证据证明了浩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工程建设资质的***,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浩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称,代理人2022年才进入该公司,对之前的事情不清楚,公司让我来也没有告诉过我相关案情。
浩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查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首页载明的发包方为浩通公司,承包方为青岛鑫伟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尾页发包方有浩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臻武的签名,承包方处有***、李伟签名,落款日期为2020年5月7日。对于合同载明的承包方前后不一的具体情况,***解释称:合同签订之初,准备用青岛鑫伟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在此过程中,青岛鑫伟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拒绝签订本项合同,尾页签名的“李伟”是与***合伙承揽本工程,但本工程施工过程中,李伟未实际参与管理施工,并且未提供任何建设费用。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长水?熙和苑11、14#楼,工程内容为:11#楼车库层横向构件的钢筋绑扎,除竖向止水钢板以下混凝土之外的全部混凝土浇筑,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外墙对拉螺栓处理等所有主体工程;11、14#楼地上主体工程全部施工;12.13.15.16#楼及人防车库的现场清理模板、木方,租赁钢管卡子等里拉外运零工。承包方式为乙方施工,提供辅材及机具,甲方供钢筋、混凝土等主要材料。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合同约定工程主体完工后发包方按合同总造价的70%,二次结构完成后支付至总造价的80%,剩余20%工程款春节前付清。
合同签订后,***雇佣原告等人开始施工,2020年9月25日,原告在提供劳务时摔伤,对于摔伤过程,原告称:原告站在架子上打电镐,横梁上掉灰迷眼,导致原告从架子上摔下来,摔在小推车上。***称:原告在工程的间歇,坐在三轮小推车的把手上休息,导致小推车侧翻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43天,期间花费的医疗费13360.11元均由***垫付。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43天)。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山东天衡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2月8日出具山天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脊柱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建议为60天,误工期建议为90-15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080元。原告根据鉴定意见、按照2020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1671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13425.4元(81671元/年÷365天×60天)及误工费33563.4元(81671元/年÷365天×150天),另按照2020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905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11810元(55905元/年×20年×10%)。原告另主张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认为护理费、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依法调低,另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诉讼过程中,原告及***均表示认可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自负30%责任,***据此表示无需证人出庭证明事发经过。原告认为浩通公司将主体工程全部转包给了***,因***是个人,没有相应建筑资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浩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对于原告为***提供劳务的报酬,原告称日170元,***称日150元(包吃)。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因相关案件事实发生在我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对于自身所受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负30%民事责任,原告及被告***对以上事实及认定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被告浩通公司应否对原告的损失与***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浩通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资质的***个人,违反前述规定;***组织工人施工,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前述规定,应由***与浩通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360.11元(均由***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残疾赔偿金111810元、鉴定费2080元,项目及计算金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确需护理,本院酌情按照2021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1671元70%的标准、并依照鉴定意见支持护理费9397.76元(81671元/年÷365天×60天×70%)。3.误工费:关于原告为***提供劳务期间的日劳务费用,原告称为170元、***称150元但负责餐费,据此可认定原告主张的日劳务费170元成立,该数额应作为计算原告误工费的依据;鉴定意见建议误工期为90-150天,本院酌定为120天,据此计算误工费为20400元(170元×120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花费单据,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支出的必要性,本院酌定按原告住院期间每天10元的标准确定交通费为430元(10元×43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考虑到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数额共计162777.87元,按照原告及前述认定的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114244.51元(161777.87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3360.11元,另需赔偿100884.4元,浩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88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青岛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4元,减半收取1832元,由被告***、被告青岛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733元。诉讼费用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徐 鹏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吕紫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