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指定管辖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民辖12号
原告:***,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青岛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东葛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597138H。
法定代表人:张臻武。
被告:张明海,男,195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与被告青岛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明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
原告***诉称,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材料款31114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到2015年给二被告陆续供货建房用瓦,货款共计91114元,二被告已付款6万元,尚欠款31114元,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付款,现具状法院依法判决给付剩余货款。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青岛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及本案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该院辖区。于2021年12月14日裁定:本案移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认为移送有误,因协商不成,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作为提供货物一方,属于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即墨区,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李军玲
审判员  赵 鉴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