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14民初12203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巴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华,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权限:同授权委托书。
被告1:***,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巴彦县。
被告2:青岛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东葛家村。
法定代表人:张臻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
原告***与被告***、青岛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青岛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因被告地址不明确,致使案件无法送达,故原告申请法院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吕紫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