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水县光原电网工程公司

***与沁水县光原电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沁民初字第813号
原告***,男,1963年9月23日生,汉族,沁水县人。
被告沁水县光原电网工程公司。
原告***与被告沁水县光原电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受聘于被告处工作,先后担任线路工、线路施工负责人、线路维修代班长、线路维修负责人等多种职务。2014年9月13日下午,原告在沁水县中村镇维修线路时,被当地村民发现摔伤在该镇上阁村公路边,身穿工作服等全副武装,所骑摩托车摔倒在地。经当地村医简单治疗后,送住沁水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往晋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经过一年多的住院治疗,前后四次手术,反反复复至今不见好转。2015年9月1日,原告向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同年10月22日作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构成劳动关系,但原告不是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决定不予认定原告为工伤。对原告的工伤伤情,在最初的半年里,被告是承认的,积极派人陪护,人钱充裕,给了原告无微不至的关怀和照顾,但随着治疗费用越来越多,被告失去了承受能力,人撤了,钱没了,基本生活费也停了。目前原告家庭因此负债累累。现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保留劳动关系,原告退出工作岗位;2、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计99475元;3、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3200元;4、被告支付原告生活护理费1372.15元/月;5、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伤残津贴3060元/月;7、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交通、食宿等费用;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是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当事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未经劳动仲裁直接向本院起诉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4857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翟晋晋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