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04民初1071号
原告:***,男,1989年10月31日生,汉族,江苏省如皋市人,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佳,云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仙梅,云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清钢材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潇湘街道南关6组1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MA6K69MM3W。
法定代表人:杨永清,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杨永清,男,1981年4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被告:曲靖市德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金牛社区水寨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560085196R。
法定代表人:张锡平,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波,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冬,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正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80号云南海归创业园1幢6楼6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52734301B。
法定代表人:杨洋,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峥松,云南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佳娥,女,1990年6月22日生,汉族,云南正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宣威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城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小哨乡云南草地动物科学研究院四合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86187235H。
法定代表人:陈益民,职务: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彪,男,1975年7月19日生,汉族,云南城宇投资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清钢材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清公司)、杨永清、曲靖市德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公司)、云南正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扬公司)、云南城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宇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胡延佳、杨仙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杨永清、被告德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波与丁冬、被告正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峥松与陶佳娥、被告城宇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玉清公司、杨永清于2019年5月26日所签订的《安装合同》;2.判决被告玉清公司、杨永清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15756.10元,违约金31575.61元,合计347331.71元;3.判决被告德源公司、正扬公司、城宇投资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347331.71元承担连带偿付责任;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正扬公司中标城宇投资公司位于马龙区××种禽繁育推广中心建筑工程项目,后交由德源公司承建。该项目分为蛋种鸡、肉种鸡孵化车间、蛋种鸡本交舍、育雏育成舍两栋厂房。德源公司又将该项目全部交由玉清公司建设。2019年5月26日,被告玉清公司与原告签订《安装合同》,约定将该工程(两栋厂房)的水电消防通风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合同暂定价76万元,如有新增工程量,新增部分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的支付时间。合同签订后,因被告玉清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预付款,2019年5月31日,双方签署《云南山地牧业科技示范园种禽繁育推广中心蛋种鸡、肉种鸡孵化车间(共两栋厂房)的消防通风安装工程合同附件》,再次明确和强调被告支付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的时间、支付标准及违约责任。《安装合同附件》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因被告玉清公司再次违约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被迫撤离工地。后于2019年10月9日,在德源公司协调下,被告玉清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再次签署《云南山地牧业科技示范园种禽繁育推广中心蛋种鸡、肉种鸡孵化车间(共两栋厂房)的消防通风安装工程合同附件2》又一次明确甲方支付款项的时间及乙方权利。2019年10月10日,被告杨永清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德源公司作为担保方共同签署《云南山地牧业科技示范园种禽繁育推广中心蛋种鸡、肉种鸡孵化车间(共两栋厂房)的消防通风安装工程的补充说明》,约定了担保方德源公司担保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原告认为,其本着尊重合同的原则将工程完成一半多,已完成部分并经中标方接受确认,对应的工程价款达395756.10元,但被告玉清公司、杨永清反复违约、丧失诚信,仅向原告支付过8万预付款,而进度款分文未付。在原告多次协调、催促之下,仍然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作为相对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并可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城宇投资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暨发包方,正扬公司、德源公司作为转包人、玉清公司作为分包人,应对原告的工程价款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玉清公司辩称,签订合同的主体是玉清公司与原告***,但是具体的工程量只有正扬公司清楚。
被告杨永清辩称,拖欠工程款是事实其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德源公司辩称,一、被告杨永清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业资质,其借用德源公司的资质以德源公司的名义与正扬公司签订涉案《安装合同》,被告杨永清直接从被告正扬公司处取得涉案工程。后被告杨永清将涉案工程中的通风安装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安装合同》及合同附件。德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原告***与被告杨永清签署的涉案《安装合同》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约定,但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只完成涉案通风工程的部分工程量且涉案工程量现处于停工状态。被告正扬公司指派技术管理人员就涉案工程向原告***及被告杨永清出具了两份工程量确认单,出具给原告***的工程量确认单对应的工程价款是395756.10元,出具给被告杨永清的工程量确认单对应的工程价款是357742.08元,原告却称工程价款是407768元;三、被告正扬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70万元至被告德源公司的账户,被告德源公司已将该笔款项支付至被告杨永清指定账户;四、被告杨永清借用被告德源公司的建筑资质与被告正扬公司签署的涉案《安装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被告杨永清将从正扬公司处取得的涉案水电消防通风安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原告***,故原告***与被告杨永清签署的涉案《安装合同》及合同附件为无效合同。因主合同无效,所以原告***与被告德源公司签署的涉案《消防通风安装工程的补充说明》暨保证合同亦为无效合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德源公司的起诉。
被告正扬公司辩称,正扬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德源公司,并签订合同,合同有效。正扬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德源公司工程款90万元。正扬公司收到进度款885098.73元后,向德源公司转账70万元,向被告杨永清妻子张小丽的账户转账20万元。建设工程合同规定了是不能分包的,正扬公司不知道德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和被告杨永清的情况。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是357742.08元,正扬公司与原告***和被告杨永清无合同关系,是正扬公司出于人道对他们的工程量进行了认定,正扬公司已经履行了义务,原告对正扬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城宇投资公司辩称,城宇投资公司与正扬公司签订合同,只对正扬公司的施工、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工程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对于正扬公司擅自将相关的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他人的行为,城宇投资公司不认可;城宇投资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正扬公司预付款和四笔进度款,总计23169717.18元,城宇投资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要求城宇投资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复印件六份,拟证明被告玉清公司、德源公司、正扬公司、城宇投资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正扬公司名称变更情况;
3.工程建设中标公示发布信息截屏复印件二份,拟证明云南山地牧业科技示范园种禽繁育推广中心蛋种鸡、肉种鸡孵化车间、蛋种鸡本交舍、育雏育成舍工程系被告城宇投资公司系建设单位暨发包方,被告正扬公司是中标单位;
4.《安装合同》(签订主体:被告德源公司与被告正扬公司)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德源公司承担被告正扬公司中标的“云南山地牧业科技示范园种禽繁育推广中心蛋种鸡、肉种鸡孵化车间、蛋种鸡本交舍、育雏育成舍”的所有水电消防通风安装等工程项目;
5.《安装合同》(签订主体:原告***与被告玉清公司)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建被告玉清公司分包的工程中的水电消防通风安装工程。约定了合同价、新增工程量计算、工程预付款及进度款支付时间;
6.《云南山地牧业科技示范园种禽繁育推广中心蛋种鸡、肉种鸡孵化车间(共两栋厂房)的消防通风安装工程合同附件》(签订主体:原告***与被告玉清公司)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因被告玉清公司未支付工程预付款,2019年5月31日原告***和被告玉清公司再次对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的支付时间、支付标准及违约责任进行明确并签订书面材料;
7.《云南山地牧业科技示范园种禽繁育推广中心蛋种鸡、肉种鸡孵化车间(共两栋厂房)的消防通风安装工程合同附件2》(签订主体:被告玉清公司与原告***)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因被告玉清公司不支付工程预付款,原告***无法组织施工人员入场,故原告***和被告玉清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再次明确工程款支付时间及原告权利的事实;
8.《关于云南山地牧业科技示范园种禽繁育推广中心蛋种鸡、肉种鸡孵化车间(共两栋厂房)的消防通风安装工程的补充说明》(签订主体:被告杨永清及德源公司与原告***)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杨永清的付款义务及被告德源公司担保工程款支付的义务;
9.《云南山地牧业科技示范园种禽繁育推广中心蛋种鸡、肉种鸡孵化车间消防通风安装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承接并完成的部分工程量已经和被告正扬公司的项目部确认;
10.原告***与被告杨永清微信、短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杨永清多次催要款项未果;
11.兴业银行电子转账受理回单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告***指定的上海湛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德源公司18万元转账后,又向被告杨永清转账94600元,原告***实际收到的款项仅为85400元;
12.保全费、诉讼财产保险单、保险保函、保险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为办理财产保全,原告***开支保全费2323元,保险费500元。
经质证,被告玉清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8、9、10、12无异议;对证据11提出德源公司将款项支付给上海湛亦环境有限公司后,由上海湛亦环境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原告***向玉清公司支付了9万元左右的工程款。
被告杨永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德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10无异议;对证据4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合同不能证明德源公司与正扬公司存在分包关系,亦不能证明正扬公司将水电工程分包给德源公司,该份合同是被告杨永清以个人名义代表德源公司签订的只可以证明杨永清与德源公司是挂靠关系;对证据5、6、7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出该份说明虽然有法定代表人张锡平的签章,但所载明的担保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未约定担保主债权的具体金额,同时对保证期限没有约定,该份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对证据9提出因为德源公司未参加工程量的确认,对该份证据的对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1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但被告杨永清是否收到94560元转账不清楚;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对德源公司的账户申请保全是错误的。
被告正扬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6、7、8、10、11、12提出因正扬公司没有参与,对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9提出工程量确认单确认的工程实际工程款是357742元。
被告城宇投资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1、2、3、4、6、7、8、9、10、11、12提出因城宇投资公司没有参与,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德源公司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德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8年10月,被告德源公司、杨永清与正扬公司签订《安装合同》;
3.借款单(金额:100000元,2018.12.5)、收款收据(金额:100000元,2018.12.8)、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金额:100000元,2018.12.8)、借款单(金额:100000元,2018.12.28)、收款收据(金额:100000元,2018.12.28)、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金额:100000元,2019.1.8)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锡平向被告杨永清之妻张小丽的账户转账共计20万元,转账附言为“马龙山地牧业科技园三标段工程进度款”的事实;
4.收据(金额:500000元)、《付款凭证》(2019.6.6)、收据金额:3780元,2019.3.3)、收据(金额:17600元,2019.6.6)、材料收据(金额:70034元,2019.6.6)、说明(上海湛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金额:180000元,2019.6.6)、马龙山地牧业三标段水电消防排风系统四月份劳务费发放明细表、马龙山地牧业三标段水电消防排风系统五月份劳务费发放明细表、收据(金额:3000元,2019.6.10)、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金额:42256元,2019.7.2)复印件各一份、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金额合计:145600元,2019.6.10)复印件30份、,拟证明2019年6月6日正扬公司向德源公司支付50万元工程进度款后,德源公司的具体支配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德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提出德源公司与杨永清是非法挂靠关系,德源公司存在过错;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事实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德源公司收到50万元工程进度款后的具体支配情况大部分是与其他施工人员结算的情况,与原告无关,原告实际收到的具体款项仅为85400元。
被告玉清公司对被告德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材料收据不予认可,认为签名不是杨永清本人签的,对证据4中除材料收据外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永清对被告德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玉清公司一致。
被告正扬公司对被告德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正扬公司是与德源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和杨永清签订合同。
被告城宇投资公司对被告德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的三性均不认可。
被告正扬公司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正扬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安装合同》复印件七页,拟证明德源公司为合同相对人,杨永清是德源公司授权代表人为德源公司该项目负责人,亦证明合同约定了管理费收取、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事宜;
3.投标总价、建设项目投标汇总复印件各一份、水电消防安装分部分项投标工程量清单复印件十四份,拟证明正扬公司投标总价为40585983.34元及德源公司所承包的水电消防安装分部分项工程总量与总造价为2647890.78元;
4.2019年1月25日结算单、2019年9月21日结算单复印件各二份,拟证明正扬公司与德源公司结算后双方签字认可;
5.昆明昭朝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及主工程进度情况表复印件七份、水电安装工程量清单复印件一份、工程量清单复印件十三份,拟证明截止2021年11月30日,业主方向正扬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885098.73元;
6.2018年12月4日银行付款单回单、2018年5月23日收条、转账流水、2019年6月6日银行付款回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正扬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
7.昆明昭朝监理公司情况说明、2021年11月29日电柜安装现场照片复印件各二份,拟证明12台电柜截止2021年11月29日并未安装,原告起诉标的中的电柜合计金额为454097.84元;
8.补充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正扬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德源公司通风工程的工程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正扬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意见:对证据1、2、3、4、5、7、8无异议;对证据6提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被告德源公司对被告正扬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意见:对证据1、4、5、6、7、8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安装合同是杨永清持德源公司的公章与正扬公司签订的,实际履行的主体应是杨永清与正扬公司;对证据3提出实际支付了90万元不予认可,支付给杨永清妻子的20万元不是德源公司的意思,实际只支付了70万元。
被告城宇投资公司对被告正扬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6、7、8提出因城宇投资公司没有参与,不清楚情况。
被告玉清公司、被告杨永清对被告正扬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城宇投资公司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城宇投资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专项支出审批表复印件一份、工程进度款拨付申请表复印件四份,拟证明城宇投资公司作为发包方没有拖欠款项。
经质证,原告***、被告玉清公司、被告杨永清对被告城宇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德源公司、被告正扬公司对城宇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提出已经结算的工程是支付完毕的,没有结算的工程还未支付工程款。
经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甲方云南山地牧业科技示范园种禽繁育推广中心第三标段项目部与乙方德源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虽然在甲方代表签字处加盖的是正扬公司的印章,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甲方云南山地牧业科技示范园种禽繁育推广中心第三标段项目部与正扬公司的关系,该份合同不能明确说明签订主体即为被告正扬公司;2.被告玉清公司与原告***于2019年5月26日签订的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玉清公司与原告***于2019年5月31日签订的安装合同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玉清公司与原告***于2019年10月9日签订的安装合同附件2,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与被告杨永清,担保方德源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的补充说明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6.2020年7月19日工程量确认单,仅有正扬公司签章,没有原告***及被告德源公司的签字,该份证据系单方确认但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7.原告***与被告杨永清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杨永清认可,本院予以确认;8.兴业银行的电子转账回单、保全费收据、诉讼费收据、保函等费用产生的单据,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9.被告德源公司提交的借款单、收款收据、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城宇投资公司以公告的形式对“云南山地牧业科技示范园种禽繁育推广中心蛋种鸡、肉种鸡孵化车间、蛋种鸡本交舍、育雏育成舍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开标时间为2018年7月12日9时00分,被告正扬公司予以中标。2019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玉清公司签订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云南山地牧业科技示范园种禽繁育推广中心蛋种鸡、肉种鸡孵化车间、蛋种鸡本交舍、育雏育成舍的水电消防通风安装等工程”,合同总造价为76万元,合同还对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2019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玉清公司签订《安装合同附件》,对工程款及进度款的支付作出约定。2019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玉清公司签订《安装合同附件2》,对工程款支付时间作出约定。2019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杨永清、被告德源公司签订安装工程的补充说明,约定由原告***承建工程,如被告杨永清不能兑现承诺,由担保方被告德源公司在三日内履行合约。原告***与被告玉清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及《合同附件》约定后,原告***即对“云南山地牧业科技示范园种禽繁育推广中心蛋种鸡、肉种鸡孵化车间、蛋种鸡本交舍、育雏育成舍的水电消防通风安装等工程”进行施工,2020年7月19日,被告正扬公司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合计395756.10元,被告玉清公司对工程确认单上记载的工程项目及工程款无异议。被告玉清公司支付8万元工程款后就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玉清公司于2019年5月26日签订的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建设施工,被告玉清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正扬公司对原告***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确认,工程施工总价款395753.10元,原告***与被告玉清公司对该确认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玉清公司支付8万元工程款后仍下欠315756.10元,被告玉清公司对下欠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数额不予认可,被告玉清公司应对其抗辩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玉清公司不能举证推翻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主张下欠工程款315756.1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10%的违约金即31575.61元,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杨永清签订的补充说明中被告杨永清对涉案工程承诺付款义务,且被告玉清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杨永清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玉清公司与被告杨永清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玉清公司及被告杨永清签订的合同,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过解除条件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法定解除条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由于被告玉清公司被告杨永清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德源公司、被告正扬公司、被告城宇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原告应当提交该三被告违法分包或者转包的证据,且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发包方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德源公司、被告正扬公司、被告城宇投资公司违法分包或者转包且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实,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钢材结构有限公司、被告杨永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违约金347331.7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0元,由被告***清钢材结构有限公司、被告杨永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拒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雄采
人民陪审员 赵金洪
人民陪审员 许玉花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治霖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