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302民初3711号
原告戚某,男,傣族,2010年6月20日生,会泽县人,小学学生,现住曲靖市麒麟区。(未到庭)
法定代理人刁某,女,傣族,1990年1月***日生,盈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同上,系原告戚某的母亲。
被告曲靖市德源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560085196R;住所:曲靖市麒麟区金牛社区水寨三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沾益区人,大学文化,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麒麟区人,小学文化,系曲靖市德源工程有限公司职员,现住曲靖市麒麟区。
原告戚某诉被告曲靖市德源工程有限公司、***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戚某的法定代理人刁某、被告曲靖市德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5月30日早上7点,原告由母亲送去上学,途中经过德源公司门口,被该公司的看门狗咬伤右小腿,事后狗被该公司门卫***唤回仓库,门卫***证实该狗是公司养了两年多的看门狗。原告母亲多次找德源公司仓库主任***协商解决,并电话联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医疗费的支付,也报案请求当地派出所解决,后经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潇湘派出所调解一次性支付3000元赔偿,但被告拒绝支付。鉴于原告受到惊吓,夜里常常发烧惊叫。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6.8元、母亲误工费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806.8元。
被告德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我公司没有养过狗,公司门口有很多流浪狗。原告从我公司经过被狗咬伤,就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我只是公司的一个物资主任,本案跟我没有关系,我不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户口簿、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基本情况。
2、申请本院到潇湘派出所调取的《矛盾纠纷调处受理登记表》、《矛盾纠纷调解协议书》,用以照明原告被狗咬伤后,被告***代表德源公司去派出所调解,调解过程中***认可狗是他们公司的,但是不同意赔偿金额。
3、现场照片6张、原告损伤照片12张,用以证明德源公司位置、涉案狗的情况,以及原告受伤事实。
4、狂犬疫苗接种卡1份、麒麟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麒麟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7张,用以证明原告被狗咬伤后就医、接种疫苗以及花费医疗费1006.8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德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2不予认可,其不在场,不清楚情况;对证据3中现场照片无异议,但认为平时公司附近都会有四、五条流浪狗,原告提交的照片里为何只有一条;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不予认可,其不清楚狗是谁养的;对证据3照片所证明的原告伤情无异议,那条狗经常会在公司附近,但狗有没有主人不清楚;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证据2反映出潇湘派出所民警组织调解过程中,被告德源公司门卫保安***认可咬伤原告的狗在德源公司已养了两年,相较被告德源公司庭审中否认养狗的辩解意见具有较强证明力,被告德源公司也未举证证实原告损伤原因与其无任何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被德源公司养的狗咬伤的事实予以确认。
通过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5月30日7时许,原告戚某由母亲刁某送去上学途中经过被告德源公司门口时,无故被该公司饲养的一条狗咬伤右小腿,当日到医院治疗并接种疫苗。2018年6月1日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潇湘派出所组织原告母亲和被告德源公司就医疗费赔偿事宜进行调解,原告母亲、被告***及德源公司门卫保安***到场,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受伤当日至2018年6月27日期间到麒麟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麒麟区人民医院治疗和接种狂犬病疫苗,共支出医疗费1006.8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原告戚某途经被告德源公司门口,无故被被告德源公司饲养的狗咬伤其右小腿,被告德源公司作为动物饲养人及管理人,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德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原告并未提举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损害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德源公司辩解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受伤所致各项损失,其诉请的医疗费1006.8元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监护人误工费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实损失情况及遭受精神损害并致严重后果,故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曲靖市德源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戚某医疗费100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曲靖市德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殷艳玲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晋昆阳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