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港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米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港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1670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米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港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1670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9-18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670号
原告:广东米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广州市米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组织机构代码69516652-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港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石家庄市安瑞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组织机构代码69349752-2.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米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家庄市港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米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家庄市港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米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广州市天河区一家生产监控设备的公司,被告与原告有多年生意往来合作关系,原告是被告公司的供应商,被告是原告的代理商。原、被告于2012年6月份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是2115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如期发货给被告,但被告自收到货后超过合同的约定的付款期限(2012年12月5日)迟迟不肯与原告对帐结算付款。原告通过多次电话及发函方式要求对账付款(截止2013年8月22日都还有发过对账单给被告要求确认),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甚至通过律师发函告知被告,要求支付货款也都未果。从原告财务报告所显示双方账目来看,被告到起诉日止尚欠原告货款22930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双方如发生诉讼纠纷任何一方均可选择向天河法院起诉。现针对被告违约不肯支付货款,在催款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万般无奈下于2013年9月向法院提出了起诉,但由于被告变更了法人名称,致使法院通知书无法送达,不得已撤诉。现原告已查明被告变更后的名称及地址并依法重新提出诉讼。
依据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依照法律的规定被告理应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违约利息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1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负担诉讼相关费用。
被告石家庄市港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米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广州市米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西路550号新概念电脑城一楼128号铺;2013年11月13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准予变更登记为现名和现址。被告石家庄市港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石家庄市安瑞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4月12日经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准予变更为现名。
原告(甲方、需方)与被告(乙方、供方)以传真的方式签订案涉编号为***(2012)20126的《购销合同》,约定:供货货物为mc-2713k/8mm的12支金额5400元、货物为mc-2713k/12mm的35支金额15750元,合计21150元,均备注特定不可退、返利已减;交货地点广州,物流方式货运,运输公司为“德邦精准汽运”,运输保险费用甲方承担,甲方承诺于2012年12月5日前支付全部货款21150元,甲方指定收货地址为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东港怡园17-1-801,指定收货电话为136××××6867,指定收货人为***。双方还就甲方指定电子邮箱、供货标准及验收方式、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约定争议协商不成向本院起诉,双方往来函件送达地址以双方地址为准(甲方地址为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东港怡园17-1-801、乙方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西路8号展望数码广场1515-1516室),合同的传真件和双方指定的电子邮箱往来邮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原告主张已经于2012年11月29日通过德邦物流82569403货运单向被告发送案涉货物、收货人***、地址是约定地址、收货人已实际签收,对此原告提供货运单(复印件)及签收网页截屏予以证实。原告另主张被告收货后反馈货物不齐,后通过顺丰快递107834303012货运单向被告指定地址补发货物并按照被告要求写明***为收货人,对此原告提供货运单(复印件)予以证明。原告提交自行制作的《销售出库单》两页,该单载明案涉两次发货数量之和及总金额与《购销合同》一致。
原告主张供货后多次通过电话或信函的方式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均未能付款,就此原告提交2013年1月14日其向被告写具的《催款函》,写明被告应于2012年12月5日前付清22930元;2013年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张某律师受原告委托写具的《律师函》,要求被告尽快向原告支付22930元。原告提交自行制作的《安瑞特应收账款明细表》,载明2012年11月26日账款18450元、2012年11月29日账款2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信守。
原告主张签约后已按约定向被告物流发货、已交货完毕、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虽然原告仅提供了货运单复印件、部分签售情况的网页截屏、发送情况存疑的催款资料、自行制作的出库单及应收款明细,但被告拒绝签收法院发出的起诉状副本等诉讼资料、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出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1150元予以支持。《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5日前,现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自2012年12月5日起计息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依法调整为自2012年12月6日起计息,利息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
被告石家庄市港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款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港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米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150元;
二、被告石家庄市港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米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利息以2115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东米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港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吕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