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西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乌兰察布市西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材鼎原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928民初495号

原告:乌兰察布市西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小军。

委托代理人:李春,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材鼎原生态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伟;职务:董事长。

原告乌兰察布市西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材鼎原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兰察布市西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材鼎原生态肥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兰察布市西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力建设作业合同书》,被告将“中材鼎原生态肥业有限公司新建线路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造价为474617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合同第十条付款方式明确约定,按工程合同价为准,经甲、乙双方协定,从签订合同之日起,甲方按照合同到款比例支付乙方施工费。比例为:签订合同后由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70%,工程完工后由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20%,工程竣工验收送电后甲方支付乙方剩余10%的工程款。2017年12月底原告按时完成了该项工程并交付被告投入运行,被告给付工程款403424.45元,尚欠71192.55元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给付。目前该项工程早已验收交付并运行达2年之久。现原告每年多次催要被告推脱就是不给付,特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1192.55元,逾期利息10678.88元(71192.55*6%*2.5),共计8187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材鼎原生态肥业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力建设作业合同书》,被告将“中材鼎原生态肥业有限公司新建线路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造价为474617元。2017年11月23日开工,2017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2018年7月3日,被告中材鼎原生态肥业有限公司聘请乌兰察布国诚会计事务所复核双方所欠账目,并送达了《询证函》。双方确认被告给付工程款403424.45元,尚欠71192.55元。

上述事实,可从原告乌兰察布市西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交的《电力建设作业合同书》、《询证函》中得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乌兰察布市西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力建设作业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中材鼎原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乌兰察布市西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71192.55元。原告乌兰察布市西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的逾期利息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材鼎原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乌兰察布市西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192.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材鼎原生态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布 和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宝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