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西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腾飞光伏设备有限公司与乌兰察布市西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204执1701号之七
申请执行人:江苏腾飞光伏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MA1MJ7N83C,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被执行人:乌兰察布市西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00566940448H,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被执行人:***,男,195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腾飞光伏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乌兰察布市西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依法作出(2020)苏1204民初674民事调解书,依照上述民事调解书:乌兰察布市西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江苏腾飞光伏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076000元,由于2020年7月30日前给付原告(该款项汇至户名:高纯,账号:62×××1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姜堰罗塘支行的账户内);江苏腾飞光伏设备有限公司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对本调解协议第一项确定的乌兰察布市西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乌兰察布市西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9448元,减半收取197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724元,由乌兰察布市西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乌兰察布市西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江苏腾飞光伏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廉政监督卡、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2020年10月14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证券、保险等,发现被执行人有部分银行存款,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起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发现被执行人有车牌号为辽B×××**、辽B×××**的机动车,本院于同年12月15日委托车辆所在地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上述财产申请执行人均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前一个月向本院申请续查封,逾期申请或未申请产生的不能续行查封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3.2020年10月14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持有公司等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20年8月10日,本院依法发出限制被执行人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5.2020年8月12日,本院至泰州市××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
6.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含不动产登记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7.2020年11月2日、同年11月25日,本院再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保险、有价证券、工商等,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8.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508700元,其中15805元交纳本案执行费,其余款项因本案申请执行人系另案被执行人,本院将余款依法转付另案申请执行人。
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通过书面通知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通知其于2020年12月14日前至本院调查情况进行查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告知逾期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本院一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其可于上述期间内申请发布悬赏公告并投保“执行无忧”悬赏法律费用补偿保险,但申请执行人未能在规定的上述期限内明确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及未查阅本案执行材料,未对本院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未申请发布悬赏公告并投保“执行无忧”悬赏法律费用补偿保险,不申请被执行人破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限制消费令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合法、有效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1204民初674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及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薛艳
审判员  孙剑
审判员  刘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