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西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一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乌兰察布市西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26民初2279号

原告:廊坊一电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滩里镇富管营村。

法定代表人:蔡俊苓,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亚会,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汝怡,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兰察布市西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集宁区朝阳街**。

法定代表人:齐小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廊坊一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一电公司)与被告乌兰察布市西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一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汝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北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一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347329元及利息损失(以1347329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3目,原告与被告签订《菏泽市无量光伏发电项目光伏支架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91292-1),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570组热镀锌不锈钢光伏支架,总价共计2697329元。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50%货款作为预付款,全部到货后45天内付款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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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満泽市无量光伏发电项目光伏支架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20191208-1),约定增加合同额240947.67元,发货前付全款。原告已完成交付义务,被告仅于2019年12月3日支付货款1350000元,于2019年12月29日支付货款240847.67元,仍有1347329元到期货款未支付。鉴于《菏泽市无量光伏发电项目光伏支架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91292-1)第5.1条款、8.2条款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从2020年5月18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现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西北电力公司辩称,一、被告确认尚欠廊坊一电公司货款人民币1347329元(大写壹佰参拾肆万柒仟参佰式拾玖元整),原告诉状中的金额准确无误。二、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西北公司延期支付货款约定违约责任,也未约定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廊坊一电公司的利息损失的利率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西北公司同意廊坊一电的利息损失按照如下方式计算以1347329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词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股东李凤岐计划将被告的股份全部转让,转让后由股份受让方出资将廊坊一电公司的货款全部偿还,但是由于各种原因,股份转让至今未能转让成功,造成对廊坊一电公司的债务未能及时偿还,对此,深表歉意。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一份,证据三、采购合同一份及补充协议一份,证据四、送货单、销售货物和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以上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3目,原告与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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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菏泽市无量光伏发电项目光伏支架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91292-1),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570组热镀锌不锈钢光伏支架,总价共计2697329元,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50%货款作为预付款,全部到货后45天内付款50%。2019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満泽市无量光伏发电项目光伏支架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20191208-1),约定增加合同额240947.67元,发货前付全款。原告已完成交付义务,被告于2019年12月3日支付货款1350000元,于2019年12月29日支付货款240847.67元,仍有1347329元到期货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西北电力公司购买廊坊一电公司光伏支架,理应及时给付货款,故对原告廊坊一电公司要求被告西北电力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自2020年5月28日起算利息,属于原告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于法无据,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兰察布市西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廊坊一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4732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照本金1347329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0年5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25.96元,减半收取8462.98元,保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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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元,以上合计13462.98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西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旺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安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