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陕0581执异60号
案外人: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住所: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81222237644W。
负责人:姚富荣,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红艳,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韩城市顺通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韩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879。
法定代表人:张根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执行人:西安聚德置业(韩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陕西省韩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274。
法定代表人:高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执行人:韩城市河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韩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422。
法定代表人:史怀信,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韩城市顺通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西安聚德置业(韩城)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市河渎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于2020年10月19日对被法院作出的(2020)陕0581执712号之十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称,1、请求贵院中止对(2020)陕0581执712号之十执行裁定书的执行。2、请求贵院中止对执行标的处分,并将从异议人处扣划的韩城市河渎置业有限公司,质押保证金账号:2705050901210000000529,扣划的人民币718800元,质押保证金账号:2705050901210000000420,扣划的人民币226008.53元,返还给异议人。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3日,异议人在检查维护后台操作系统时发现,贵院于2020年10月12日从异议人处开立的韩城市河渎置业有限公司保证金账号:2705050901210000000529,扣划了人民币718800元,从异议人处开立的韩城市河渎置业有限公司保证金账号:2705050901210000000420,扣划了人民币226008.53元。依据韩农信房合字(2015)第(1)号文件,2015年3月26日,韩城市河渎置业有限公司(账号:2705050901201000045372、2705050901201000052343)与异议人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项目合同协议》,2015年11月17日,韩城市河渎置业有限公司)与异议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协议》(编号:2015年保质协字3号),根据上述协议及银行流水,质押保证金账号:2705050901210000000420、2705050901210000000529里的资金属于质押保证金,是异议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他项权利。依照《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第54号指导案例([2013]皖民二终字第00261号判决)确认:“当事人依约为出质的金钱开立保证金专门账户,且质权人取得对该专门账户的占有控制权,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即使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也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因此如银行与客户签订的保证金质押满足上述条件则案涉账户内资金享有质权。”,异议人对上述账户资金享有职权,贵院不得扣划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0.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71.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可以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处分措施应当停止。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第十六条规定,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综上,异议人特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请贵院停止对执行标的处分,并将从异议人处扣划的韩城市河渎置业有限公司,质押保证金账号:2705050901210000000529,扣划的人民币718800元,质押保证金账号:2705050901210000000420,扣划的人民币226008.53元,返还给异议人。
案外人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提交了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协议、个人住房贷款回购协议、个人购房贷款项目合同协议、账户明细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对账号2705050901210000000529、2705050901210000000420的资金享有质权。
申请执行人韩城市顺通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称,一、答辩人所依据的法律依据为《物权法》21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54号指导判例。答辩人对法条及该判例的权威性及说理性不持异议。“特定化的金钱质权享有优先权”。二、但异议人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质权尚未实现。异议人提供的《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协议》,证明了一种商业保证模式的存在。这种保证模式的特点具有过渡性的特点,该责任产生于出卖人与购房人签订购房合同之后,消灭于购房人与银行签署抵押协议时(见合同第十条“保证金的返还购房人已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甲方可返还保证金”。从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与被执行人约定的特定化的购房人的协议均为2015年的借款协议,上述《借款协议》的签署时间至今已经5年过去了。抵押登记是否予以办理,如果没有办理,为什么这些年都没有办理?一般银行的商业惯例,借款协议与抵押协议都是同时签署的,为什么这些合同没有签署相关《抵押协议》,显然属于反常现象。综上,答辩人认为异议人目前所提异议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韩城市顺通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西安聚德置业(韩城)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市河渎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作出(2018)陕0581民初880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西安聚德置业(韩城)有限责任公司与韩城市河渎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支付韩城市顺通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2757851.30元,并自2018年8月7日起,以2757851.3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8.57‰向韩城市顺通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3804元,减半收取16902元,由西安聚德置业(韩城)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市河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西安聚德置业(韩城)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市河渎置业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韩城市顺通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9月21日本院于作出(2020)陕0581执712号之十执行裁定,裁定: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韩城市河渎置业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的冻结;二、对被执行人韩城市河渎置业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予以划拨;三、对被执行人韩城市河渎置业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予以冻结,期限为一年。案外人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遂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案外人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对案涉账户的资金享有质权,该权利合法真实,能够排除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20)陕0581执712号之十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韩城市河渎置业有限公司在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账号2705050901210000000529、2705050901210000000420存款划拨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严继林
人民陪审员 梁春霞
人民陪审员 解喜庆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雷梦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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