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城市顺通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韩城市顺通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韩城市河渎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韩 城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581民初880号
原告:韩城市顺通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879。
    法定代表人:张根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陕西**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聚德置业(韩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274。
法定代表人:高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韩城市河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422。
法定代表人:史怀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民,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韩城市顺通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聚德置业(韩城)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市河渎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城市顺通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被告西安聚德置业(韩城)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峰、韩城市河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城市顺通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贰佰柒拾伍万柒仟捌佰伍拾壹元叁角(小写:2757851.30元);2.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0年3月5日(112周)的违约金陆拾壹万柒仟柒佰伍拾捌元陆角九分(小写:617758.69元);并自2020年3月6日起按照每逾期一周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的0.2%支付违约金至工程欠款清偿完毕止;3.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对诉请第一、二条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韩城市XX村(一期)系韩城市安居工程项目,第二被告将该项目的建设交给第一被告代建, 2013年1月6日,第一被告2与原告20签订《安装合同(直梯)》,2013年1月10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销售并安装电梯40部,设备型号为GL1,总价为11040000元。因其他原因实际购买并安装电梯38部。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安排生产、运输、安装、验收等一系列工作,分别于2016年11月7日(23部)、2017年1月11日(15部)将验收合格的38部电梯移交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使用至今。期间因电梯长时间不使用,产生的维修,更换零部件,人工费等与电梯款、安装费共合计13060000元。二被告陆续就此款项通过汇票、汇款、以房抵债的方式共向原告付款11911744元:2013年5月27日,第一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100万元;2014年3月12日,第一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万元;2014年5月8日,第一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00万元;2015年3月24日,第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0万元;2016年2月16日,第二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50万元;2016年3月4日,第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0万元;2016年8月9日,第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万元;2016年8月24日,第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万元;2018年9月27日,第二被告以两套房产(XX村XX号楼XX室、XX室)冲抵工程款合计1311744元,每套冲抵655872元。2019年2月2日,第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万元。剩余207579000元至今未结清。另,原告施工期间,其中五张工程材料签证单的金额(共计682061.30元),均签有“此项费用从中建二局工程款中扣除”等字样,有第一被告盖章及负责人签字。第一被告出具证明,证明该款项未在决算中,亦未支付。综上,第一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757851.3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互相推诿,不支付欠款。合同约定:“如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合同价款,每逾期支付货款一周,需向乙方支付该期应付价款的0.2%的违约金...”原告按照截止2020年3月5日,未付款逾期112周主张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起诉至贵院,请判决。
被告西安聚德置业(韩城)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在本案中,我公司是签订合同的相对方,该承担的责任我公司愿意承担,但原告起诉的数额其中有工程材料签证单的金额682061.30元,我公司不认可,其余的电梯款金额我公司认可,我公司认可的工程造价是审核报告中的13987534元,至于还款的数额,因为是我公司和第二被告都有还款,我只能确认我公司的还款数额。
被告韩城市河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这个案子的合同是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的,和我公司没有关系,工程我公司也不清楚,我公司不承担相关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韩城市XX村(一期)项目系韩城市安居工程项目,由第二被告韩城市河渎置业有限公司与西安聚德置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西安聚德置业有限公司将该项目的建设交给其下属子公司第一被告西安聚德置业(韩城)有限责任公司建设。2013年1月6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安装合同(直梯)》,2013年1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电梯《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销售并安装电梯40部(因其他原因实际购买并安装电梯38部),设备型号为GL1,总价为1104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如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合同价款,每逾期支付货款一周,需向乙方支付该期应付价款的0.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安排生产、运输、安装、验收等一系列工作,分别于2016年11月7日(23部)、2017年1月11日(15部)将验收合格的38部电梯移交给第二被告。2018年8月6日,在原被告各方均参与认可的情况下,经华夏城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定,原告所提供安装电梯的总价款为13987534元,13060000二被告陆续就此款项通过汇票、汇款、以房抵债的方式共向原告付款11911744元,其中第一被告分三笔支付原告700万元; 第二被告分七笔支付原告4911744元,剩余2075790元至今未结清。另,原告施工期间,因电梯安装由第一被告盖章确认的五张工程材料签证单的金额(共计682061.30元),因未能结算支付,由第一被告于2018年7月2日给第二被告出据书面材料,该材料载明“此笔费用原由总包中建二局承担,但与中建二局结算未包含此部分费用,所以此部分费用不需从中建二局中扣除,可根据实际情况支付给实际施工此部分的施工单位”,该材料盖有第一被告公章及其原法定代表人签名。综上,第一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757851.3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予支付。2016年3月30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达成《关于XX村项目一期工程结算情况说明》,该材料载明:“西安聚德置业有限公司委托第一被告为第二被告代建的XX村项目一期工程由于资金紧缺,所有未结算的工程由第二被告延续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电梯购销及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XX村(一期)项目系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方合作开发建设,对原告所提供电梯价款,原告与二被告进行了共同审定,二被告达成书面协议,所有未结算的工程由第二被告延续结算,故二被告对本案因电梯购销安装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与二被告就涉案电梯总价款在2018年8月6日已全部结算清楚,二被告即应在该日前向原告付清所欠工程款2757851.3元,二被告未能付清,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每周0.2%(月利率8.57‰)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合同的严肃性,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聚德置业(韩城)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韩城市河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韩城市顺通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2757851.30元,并自2018年8月7日起,以2757851.3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8.57‰向原告韩城市顺通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4元,减半收取16902元,由被告西安聚德置业(韩城)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市河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师青怀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金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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