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城市顺通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韩城市顺通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韩城市河渎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韩 城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581民初881号
原告:韩城市顺通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879。
    法定代表人:张根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陕西**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聚德置业(韩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274。
法定代表人:高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韩城市河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422。
法定代表人:史怀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民,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韩城市顺通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城市河渎置业有限公司、西安聚德置业(韩城)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城市顺通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被告西安聚德置业(韩城)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峰、韩城市河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城市顺通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陆拾肆万零叁佰玖拾陆元壹角(小写:640396.10元);2.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0年3月1日(171周)的违约金贰拾壹万玖千零壹拾伍元四角七分(小写:219015.47元);并自2020年3月2日起按照每逾期一周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的0.2%支付违约金至工程欠款清偿完毕止;3.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对诉请第一、二条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韩城市紫御华府项目(河渎新村二期项目),系第一被告挂靠第二被告的资质开发的商业性住宅小区,第一被告为实际权利人及受益人。2013年1月6日,第二被告与原告就韩城紫御华府(二期)项目的电梯签订《购销合同》和《安装合同(直梯)》。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二被告销售并安装电梯21部,设备型号为GL1,总价为5779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安排生产、运输、安装、验收等一系列工作,分别于2015年4月10日(12部)、2015年11月20日(9部)将验收合格的21部电梯移交给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指定的移交单位。2016年7月8日,第一、二被告与原告就河渎新村(韩城紫御华府)二期的电梯采购、安装工程进行了工程竣工结算,结算造价为7640396.10元,第一、二被告对结算总价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工程项目建设安装期间,第一、二被告陆续就工程款项通过汇款、汇票、现金的方式共向原告付款7000000元:2014年1月8日,第一被告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支付200万元;2014年3月12日,第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万元;2014年9月9日,第一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200万元;2015年3月24日,第二被告通过现金支付100万元。综上,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40396.1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互相推诿,不支付欠款。依合同约定:“如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合同价款,每逾期支付货款一周,需向乙方支付该期应付价款的0.2%的违约金...”原告按照截止2020年3月1日,未付款逾期171周主张违约责任。第二被告作为被挂靠人及合同相对方,理应从合同责任及被挂靠人的双重义务角度,对第一被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西安聚德置业(韩城)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关于河渎二期工程是和西安聚德置业(韩城)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系的,这个其实是和西安聚德置业有限公司签的。
被告韩城市河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这个案件更和我公司没有关系,当时我们和西安聚德签订了协议,由我公司协助西安聚德支付工程款,但是对于该案的工程款和违约金我公司一概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韩城市紫御华府项目(河渎新村二期项目)系第二被告韩城市河渎置业有限公司与西安聚德置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项目,该项目在建设过程中,由西安聚德置业有限公司设立的西安聚德置业(韩城)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2013年1月6日,第一被告向原告采购,加盖第二被告公司印章与原告就韩城紫御华府(二期)项目的电梯签订《购销合同》和《安装合同(直梯)》。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二被告销售并安装电梯21部,设备型号为GL15779500,质保期一年。合同同时约定:“如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合同价款,每逾期支付货款一周,需向乙方支付该期应付价款的0.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安排生产、运输、安装、验收等一系列工作,分别于2015年4月10日(12部)、2015年11月20日(9部)将验收合格的21部电梯移交给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指定的移交单位。2016年7月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经结算并加盖第二被告公司印章就河渎新村(韩城紫御华府)二期的电梯采购、安装工程(包括由陕西古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安装装潢的电梯费用)进行了结算,结算造价为7640396.10元;工程项目建设安装期间,第二被告与西安聚德置业有限公司通过汇款、汇票、现金的方式共向原告付款700万元300400。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电梯购销及安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供货安装义务,并与二被告就涉案电梯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二被告即应按合同约定在质保期届满后于2016年11月21日向原告付清价款,被告未能付清,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每周0.2%(月利率8.57‰)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就韩城市紫御华府项目(河渎新村二期项目)存在合作开发建设关系,对本案因电梯购销安装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聚德置业(韩城)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韩城市河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韩城市顺通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640396.10元,并自2016年11月22日起,以640396.1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8.57‰向原告韩城市顺通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94元,减半收取6197元,由被告西安聚德置业(韩城)有限责任公司、韩城市河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师 青 怀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金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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