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城市顺通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韩城市滚石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81民初19号
原告:韩城市顺通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879。
法定代表人:张根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静文,韩城市经开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城市滚石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与金塔路十字。
法定代表人:王**学,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霓,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3年6月30日,系陕西省韩城市人,现住韩城市新城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城市顺通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城市滚石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城市顺通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静文与被告韩城市滚石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霓、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城市顺通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款项146000元整;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528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并安装型号为MRGL-P电梯一台,合同总价款为176000元。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约定:“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甲方逾期付款的,超过付款日六十天,违约方仍然不能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方应按本合同总金额的30%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另外,合同补充条款中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1、合同签订后,甲方付给乙方人民币3万元,作为预付款。3、乙方保证合同签订后于45天内将电梯安装完毕,安装完毕后三个月甲方付给乙方人民币14万。4、乙方完成验收手续,完成后即乙方正式将能正常使用的电梯移交给甲方使用后,甲方将剩余货款6000元一次性付给乙方。不得拖欠。”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电梯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移交给被告使用。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下余款项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付款。被告的做法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韩城市滚石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2年答辩人通过中间人***与原告协商欲购买电梯,之后原告就与答辩人签订了《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案涉电梯确实是答辩人向原告购买的,答辩人也未能付清全部货款。但是该电梯验收并移交给答辩人后,原告从没有向答辩人索要过下余款项,原告本次起诉已经严重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答辩人并不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的一方合同主体,原告无权向答辩人索要款项。答辩人既不是韩城市滚石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股东,答辩人仅仅是作为滚石商务酒店的代理人在该合同中签了字,原告不应当向答辩人索要款项。2、从合同目的来讲,购买并安装电梯是用于滚石商务酒店的经营行为,而不是用于答辩人。因此也不是答辩人的个人债务。3.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电梯验收后于2012年10月16日和滚石商务酒店办理了移交手续,因此现原告的起诉已经严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2电梯移交清单一份、3电梯维护保养通知书一份;证据来源:原、被告签订,原告保存;证明内容:1、2012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并安装型号为MRGL-P电梯一台,合同总价款为176000元。2、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约定:“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甲方逾期付款的,超过付款日六十天,违约方仍然不能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方应按本合同总金额的30%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3、合同补充条款中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①甲方付给一方人民币3万元,作为预付款。③乙方保证合同签订后于45天内将电梯安装完毕,安装完毕后三个月甲方付给乙方人民币14万。④乙方完成验收手续,完成后即乙方正式将能正常使用的电梯移交给甲方使用后,甲方将剩余货款6000元一次性付给乙方,不得拖欠。”4、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共同签订的电梯维护保养通知书,内容:“贵方滚石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电梯由韩城市顺通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安装,现经渭南市特种设备检验所验收合格,开始进入维护保养期。维护保养期自2012年8月4日—2013年8月3日止。”5、2012年10月16日,原告和被告共同签收的电梯移交清单,电梯设备及相关材料全部移交完毕;证明目的:1、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系双方自愿签订,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2、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安装电梯,并验收合格、移交被告使用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时付款的义务。3、被告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被告韩城市滚石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的,***只是签订合同的中间人,是以代理人身份签订的,该合同与***无关,合同内容没有约定电梯保养的相关条款,双方仅就设备的购买和使用签订了合同,且该证据能够证明电梯在2012年1月16日已经移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补充条款第四条约定,验收后支付下余款项,自2012年1月16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第二被告无关联性,第二被告仅作为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代理人承担,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与第二被告无关。
第二组证据:2020年9月2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的短信截图;证明2020年9月22日原告向第二被告催要过电梯欠款的事实,在每一年原告财务人员都会向被告催要欠款,***都以资金短缺为由让原告缓一缓。本案诉讼时效应该自原告知道自己权益受到侵害起计算诉讼时效。被告韩城市滚石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证明内容与第一被告无关,没有证据原始载体无法核实真实性,该份催要没有向滚石公司的工作人员或法定代表人催要,诉讼时效不应自2020年9月22日起计算;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二被告不是案涉欠款的债务人,原告向第二被告催要没有意义。原告诉讼时效应该自电梯移交清单签订之日开始主张自己权利。
第三组证据:韩城市人民法院(2014)陕0581民初第00743号判决书;证明原告***系滚石酒店的实际控制人。被告韩城市滚石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陈述事实仅在该判决书被告刘义辩称中体现,其明确表示孙海涛是滚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判决的第四页本院认为部分第4567行,对刘义辩称滚石账务全部抵账给***的说法不认可,所以法院不予以采信,该判决内容来看原告陈述没有判决和事实支持;被告***质后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以法庭的裁决为准,该判决与第二被告无关联性。原告陈述实际控制人字样表述在被告刘义陈述中,不是经法院认定的事实,不产生任何效力,本案电梯合同签订于2012.6.29日,本案债务发生在先,韩城市滚石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债务发生在后,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四组证据:原告申请证人薛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薛某某系原告公司财务负责人,其证言证实2012年5月左右,其见过韩城市滚石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孙海涛、刘义、焦永忠、王总等人,当时其找这些人谈签订案涉合同之事。6月份与被告***签订了该合同,当时***向其交了3万元定金。电梯到货后,其公司给韩城市滚石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安装电梯,且已经验收,使用资料等都已经移交。随后就每隔10天左右向其要钱。***当时开办的金海家电门市部,其还到金海家电要过账。2021年后对方就一直躲着,这期间其有向***要账的录音。因为以前用的手机坏了,现在新手机也有录音,公司就向法院提起诉讼了。原告质证后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韩城市滚石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后对证人证言内容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质证后认为证人系原告方财务人员其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且对证人出庭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五组证据:录音光盘一张(2020年4月15日11时8分,原告公司财务负责人薛某某通过自己手机号1308763****与***1390313****的通话录音,共计时长15分30秒。);证明原告公司财务负责人通过电话联系被告***催要电梯款,***明确表示履行。被告韩城市滚石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后认为该录音不是和滚石公司或与其法定代表人之间的谈话,与滚石公司无关;被告***质证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
被告韩城市滚石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
被告韩城市滚石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报告;证明在签订本案合同书时2012.6.29日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焦永忠。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其认为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可以看出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焦永忠系***的弟弟,现在的法定代表人王**学系***的连襟。***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明确表示其是滚石商务酒店的实际控制人。被告韩城市滚石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9日,原告韩城市顺通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韩城市滚石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韩城市滚石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并安装MRGL-P型电梯一台,合同总价款176000元。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付给乙方人民币3万元,作为电梯预付款。2、合同签订后,乙方保证指派技术员现场指导甲方做前期土建项目,并验收此工程。并在不影响甲方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做乙方范围内的井道工程等。3、乙方保证合同签订后于45天内将电梯安装完毕,安装完毕后三个月甲方付给乙方人民币14万元。4、乙方完成验收手续,即乙方正式将能正常使用的电梯移交给甲方使用后,甲方将剩余货款6000元一次性付给乙方,不得拖欠。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约定“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扶)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5%,超过交货期或付款日六十天,违约方仍然不能履行提货或付款义务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且违约方应按本合同总金额的30%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且合同对设备运输、设备支付与查验、产品质量、安装施工期、安装验收和移交质量保证等条款均作了约定。被告***作为被告韩城市滚石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签字,该合同加盖了原告及被告韩城市滚石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电梯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2012年10月16日原告将案涉电梯移交被告韩城市滚石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被告韩城市滚石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尚欠14600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韩城市顺通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城市滚石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给被告韩城市滚石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完毕电梯,且经验收合格后移交给被告韩城市滚石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被告韩城市滚石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电梯安装工程价款,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韩城市滚石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4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和被告韩城市滚石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方应按案涉合同总金额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韩城市滚石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违约金52800元之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韩城市滚石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涉案安装电梯款及承担违约金之诉请,因被告***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时是以被告韩城市滚石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且该合同加盖有被告韩城市滚石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且被告韩城市滚石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亦认可被告***的代理行为,被告***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韩城市滚石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韩城市滚石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之抗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且被告韩城市滚石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故本院对被告韩城市滚石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该抗辩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城市滚石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城韩城市顺通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给付146000元;
二、被告韩城市滚石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城市顺通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52800元;
三、驳回原告韩城市顺通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6元,减半收取2138元,由被告韩城市滚石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建彤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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