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民终1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城市顺通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根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静文,韩城市经开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韩城市经开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城市滚石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与金塔路十字。
法定代表人:魏根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霓,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韩城市,现住韩城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城市顺通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顺通公司)因与上诉人韩城市滚石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滚石公司)、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22)陕0581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静文、陈亮,上诉人滚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霓,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共同支付涉案安装电梯款146000元及违约金52800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是以滚石公司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因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滚石公司承担,判决驳回对***的诉讼请求错误。一、***确系滚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签订电梯安装合同时,***明确向顺通公司表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焦永中系其弟弟,只是应个名,滚石公司实际是他的。且在合同签订时付款的定金3万元,也是***直接向顺通公司支付。电梯安装完成后,顺通公司向滚石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永中要求支付下余电梯款时,焦永中向顺通公司告知滚石公司是***的,表示直接找***。并且通过韩城市人民法院(2014)陕0581民初第00743号判决书,其中刘义辩称,刘义、孙海涛、王忠峰、***四人商量将滚石公司转让给***,用于偿还孙海涛欠***的所有债务。通过以上事实,均能够认定***确系滚石公司实际控制人,且滚石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焦永中与现法定代表人王**学均系***亲属,公司实际由***控制。故***应当共同承担付款及违约金责任。二、涉案合同签署在前,滚石公司设立登记在后,故***不可能成为一个尚未申请设立的法人的代理人,故一审判决认定***为滚石公司代理人显然错误。三、经查询,***为滚石公司设立的发起人,即使认定***签署涉案合同为了滚石公司的设立经营所需,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顺通公司仍有权要求***承担合同责任。四、涉案合同加盖的公章为“韩城市滚石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经查询,该法人实际并不存在,而一审判决认定***系一个并不存在的法人代理人,显然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共同支付涉案安装电梯款146000元及违约金52800元。
滚石公司辩称,***不是滚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不是滚石公司的发起人,顺通公司上诉状中所述事实无事实依据,且自合同签订后到顺通公司起诉前,滚石公司均没有收到顺通公司要求滚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催告,现该笔款项早已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顺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并不是涉案《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的一方合同主体,顺通公司无权向***索要款项。二、从合同目的来讲,购买并安装电梯是用于滚石公司的经营行为,而不是用于***,不是***的个人债务,并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顺通公司提交的电梯移交清单中明确载明:电梯接受单位为滚石公司,接收人为:黄晓丽,足以证明该电梯使用者为滚石公司,与***无关。三、顺通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电梯验收后于2012年10月16日和滚石公司办理了移交手续,因此顺通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滚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顺通公司的全部诉请。事实与理由:2012年滚石公司通过中间人***与顺通公司签订了《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滚石公司购买了涉案电梯,该涉案电梯也移交给滚石公司,滚石公司未能付清全部货款,顺通公司对这一基本事实不持异议。电梯移交后多年,顺通公司从未要求滚石公司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本案诉讼时效早已届满。理由:一、一审法院已查明***不是滚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不是滚石公司的工作人员。二、顺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向***打电话、发信息,只是向***了解情况,在证据五中***只是说滚石公司还欠其钱,并建议顺通公司的工作人员把涉案电梯锁住。三、***并没有将上述打电话、发信息的内容告知过给滚石公司。四、该证据二、四、五,没有一个直接证据能证明顺通公司向滚石公司主张过其权利。谁主张、谁举证是民诉法证据的基本原则,一审法院理应依法要求顺通公司列举直接证据来证明其向滚石公司主张过权利,可是一审法院却以滚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为由,对滚石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本案不适用举证倒置的法律情形,一审法院要求滚石公司对此举证,完全与法相悖。综上,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该案的诉讼时效早已届满。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驳回顺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顺通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未超过认定正确。二、滚石公司在一审中认可涉案合同系单纯的债务加入行为,该债务加入行为发生在一审审理中,必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辩称,认可滚石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顺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滚石公司、***立即向顺通公司支付款项146000元整;2.请求依法判令滚石公司、***向顺通公司承担违约金52800元;3.请求依法判令滚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9日,顺通公司(乙方)与滚石公司(甲方)签订《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双方约定顺通公司向滚石公司销售并安装MRGL-P型电梯一台,合同总价款176000元。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付给乙方人民币3万元,作为电梯预付款。2、合同签订后,乙方保证指派技术员现场指导甲方做前期土建项目,并验收此工程。并在不影响甲方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做乙方范围内的井道工程等。3、乙方保证合同签订后于45天内将电梯安装完毕,安装完毕后三个月甲方付给乙方人民币14万元。4、乙方完成验收手续,即乙方正式将能正常使用的电梯移交给甲方使用后,甲方将剩余货款6000元一次性付给乙方,不得拖欠。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约定“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扶)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5%,超过交货期或付款日六十天,违约方仍然不能履行提货或付款义务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且违约方应按本合同总金额的30%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且合同对设备运输、设备支付与查验、产品质量、安装施工期、安装验收和移交质量保证等条款均作了约定。***作为滚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签字,该合同加盖了顺通公司及滚石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顺通公司按约定将电梯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2012年10月16日顺通公司将案涉电梯移交滚石公司使用。滚石公司向顺通公司支付了30000元,尚欠146000元未付。后顺通公司多次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顺通公司与滚石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顺通公司已按约定给滚石公司安装完毕电梯,且经验收合格后移交给滚石公司使用。滚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顺通公司支付相应电梯安装工程价款,构成违约,故本院对顺通公司主张滚石公司支付14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顺通公司和滚石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方应按案涉合同总金额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故对顺通公司主张滚石公司承担违约金52800元之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顺通公司主张***与滚石公司共同支付涉案安装电梯款及承担违约金之诉请,因***与顺通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时是以滚石公司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且该合同加盖有滚石公司印章,且滚石公司亦认可***的代理行为,***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滚石公司承担,故对顺通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滚石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顺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之抗辩,因顺通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且滚石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故对滚石公司该抗辩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韩城市滚石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韩城市顺通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给付146000元;二、韩城市滚石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顺通公司韩城市顺通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52800元;三、驳回韩城市顺通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6元,减半收取2138元,由韩城市滚石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顺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滚石公司的设立登记档案(部分)1.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2.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审核表;5.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6.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7.特种行业许可证;8.食品流通许可证;9.卫生许可证;10.娱乐经营许可证;11.申请书。拟证明:1.“滚石公司”与涉案合同上的“韩城市滚石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不是同一法人主体;2.涉案合同发生在韩城市滚石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设立登记之前,故***不可能为韩城市滚石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其签署合同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其本人的行为,故应由其本人承担;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申请书”能够证明“***”系韩城市滚石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发起人和实际控制人。即使***个人签署涉案合同是为了滚石公司的设立经营之需,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仍有权要求***承担合同责任。
滚石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1.该证据不完整有缺页,顺通公司存在断章取义的嫌疑;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仅是对企业名称的预先核准,备注第二点明确载明名称预先核准时不审查投资人资格和企业设立条件,投资人资格和企业设立条件在企业登记时审查,因此不能作为***为设立公司发起人的证据。公司设立后的企业名称应当以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为准,且顺通公司的证据并没有显示本案的滚石公司和名称预先审核表中的名称是两个公司,并且经过名称的注销,并不能证明二者系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对顺通公司第三个证明目的以及其引用的法律条文不予认可,《公司法解释三》第二条并不适用于本案。
***质证称,对除“申请书”外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无关联性,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1.***并不是滚石公司的发起人,也没有以自己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任何合同,而且合同上明确载明,***签名前的身份为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及设备接收人均可看出合同主体为滚石公司;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仅仅是滚石商务酒店预先登记用的,备注第二点明确载明名称预先核准时不审查投资人资格和企业设立条件,投资人资格和企业设立条件在企业登记时审查,因此不能作为***为设立公司发起人的证据;3.本案案涉合同安装至滚石商务酒店的经营场所内,滚石承认其电梯已经使用多年,无论从合同签署的形式上还是案涉电梯实际使用者来看均与***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上诉人使用《公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要求***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申请书的内容和签名不是***所写。
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综合分析,对顺通公司提供的证据除证据11外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滚石公司启用了“韩城市滚石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和“韩城市滚石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两枚印章。二审经审理查明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为滚石公司与顺通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人,是否应当承担支付电梯安装工程款的责任;顺通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012年6月29日顺通公司与滚石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分别加盖了顺通公司与滚石公司的公章,***在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顺通公司主张***系滚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滚石公司与***均不认可,其二审提供的滚石公司设立登记档案均显示滚石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焦永中,***亦对该档案中的“申请书”内容和签名不认可,故一审认定***是以滚石公司代理人名义与顺通公司签订合同并无不当,其后果应由滚石公司承担。顺通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一直主张权利,滚石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顺通公司、滚石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52元,由上诉人韩城市滚石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76元,韩城市顺通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2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邢维利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茹月
书 记 员 卫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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