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城市顺通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韩城市顺通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陕西西韩兴隆煤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民终148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西韩兴隆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韩城市顺通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山,陕西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西韩兴隆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与被上诉人韩城市顺通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韩城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陕0581民初1679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2018)陕05民终108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韩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韩城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18)陕0581民初2131号民事判决,兴隆公司不服该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顺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韩城市人民法院(2018)陕0581民初21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1)确认双方2014年3月6日签订的《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书》涉及5#、8#两部高速电梯的部分无效;判令被上诉人返还5#、8#电梯所涉及的电梯款268.4万元,由被上诉人拆除5#、8#电梯,将电梯井恢复原状,赔偿上诉人自付款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已付电梯工程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76.494万元(2684000×4.75%×6=764940);赔偿电梯外呼设备、五方对讲价款。(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2016年3月14日合同违约金291.6万元。(3)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2016年3月14日签订的《</span><spanstyle="font-family:**;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书</span><spanstyle="font-family:**;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补充合同》,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按合同约定交付1#、2#、3#、4#、6#、7#、9#、10#高速电梯与2部餐梯,办理XX大酒店二层、三层4部扶梯的验收合格手续;如被上诉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应当返还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款656.04万元。(4)判令被上诉人返还XX大酒店一层两部问题扶梯的设备款46万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5#、8#电梯生产厂家在生产时取得高速电梯生产资质、顺通公司取得《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可证》A级资质,与事实不符。(1)2014年6月27日顺通公司***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中,明确了5#、8#电梯厅门(电梯安装的最后一道工序)已基本安装完毕,能够证明此日前5#、8#电梯已经基本安装完毕。5#、8#电梯的生产厂家**电梯(天津)有限公司2014年8月22日才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顺通公司2016年10月31日才取得《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可证》A级资质,故顺通公司***公司交付的5#、8#电梯在生产时未取得生产高速电梯资质,顺通公司也不具备安装高速电梯资质。(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属于效力性法律规定。《特种设备安全法》中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管理性强制规定,在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案涉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2.兴隆公司与顺通公司签订的3份合同内容上具有关联性,不可分割,属于一个完整的合同,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均为独立合同。3.上诉人兴隆公司累计向顺通公司支付1344.41万元,顺通公司应继续履行2016年3月14日《</span><spanstyle="font-family:**;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书</span><spanstyle="font-family:**;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补充合同》。如被上诉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应返还未履行部分的价款656.04万元。 顺通公司辩称,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5#、8#电梯实际安装完毕时间为2016年,生产厂家安装了5#电梯,顺通公司在B级晋升A级的过程中申请并获得批准安装了8#电梯。生产厂家以事后补正的方式满足了行政许可的要求,与《特种设备安装法》通过对电梯企业资质的管理,以达到保证电梯质量的目的并不矛盾。一审法院之所以认定有效,是无效以有效认定的例外情形,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中就竣工且质量合格仅仅是合同签订时没有资质,依然对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的情形。2.案涉3份合同相互独立、彼此分别针对了不同的安装位置、对应不同的电梯梯号,每一份合同均在诉讼上互相不牵扯,完全具备独立审理的条件,并不会发生审理了其中一份合同,而未审理其它合同,导致遗漏案件事实的情况发生。3.因上诉人在需要安装电梯的部位均已自行安装了其它品牌的电梯,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兴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经过多次变更,最终确定为:1.确认双方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的《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书》涉及5﹟、8﹟两部高速电梯的部分无效;判令顺通公司返还5﹟、8﹟电梯所涉及的电梯款268.4万元,***公司拆除5﹟、8﹟电梯,将电梯井恢复原状,并赔偿兴隆公司自付款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已付电梯工程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76.494万元(2684000×4.75%×6=764940),赔偿兴隆公司电梯外呼设备、五方对讲价款。2.判令顺通公司承担2016年3月14日合同违约金291.6万元。3.判令顺通公司继续履行2016年3月14日《</span><spanstyle="font-family:**;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书</span><spanstyle="font-family:**;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补充合同》,***公司***公司按合同交付1﹟、2﹟、3﹟、4﹟、6﹟、7﹟、9﹟、10﹟高速电梯与2部餐梯,办理XX大酒店二层、三层4部扶梯的验收合格手续。如顺通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应当返还未履行部分价款656.04万元。4.判令顺通公司返还XX大酒店一层两部问题扶梯的设备款46万元。5.判令顺通公司开具已付款1344.41万元的17%增值税发票。6.本案诉讼费***公司承担。 顺通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兴隆公司按2014年3月6日合同总价款20%支付违约金103.8万元。2.反诉诉讼费由兴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书》(编号:ST-20140306),约定兴隆公司从顺通公司处购买5#、8#、11#、12#、13#、14#、15#、19#、20#等9部电梯,其中5#、8#为高速电梯,其余7部为载货电梯、观光电梯、餐梯等低速电梯,安装于兴隆公司位于韩城市XX路的XX大酒店,合同总价款为519万元。双方签订合同时,案涉合同标的物的生产厂家**电梯(天津)有限公司持有的是生产低速电梯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顺通公司持有的是安装低速电梯的B级《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可证》。2014年8月22日**电梯(天津)有限公司取得了生产高速电梯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2016年4月8日顺通公司在给兴隆公司安装5#高速电梯时,向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请求将电梯的安装资质由B级升为A级,2016年10月31日顺通公司取得A级《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可证》。该5#高速电梯为顺通公司在安装资质升级过程中的试安装产品,8#高速电梯是**电梯(天津)有限公司给兴隆公司安装的。2016年7月27日渭南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对5#、8#两部高速电梯进行了检验,并出具了两份《电梯检验监督报告》,载明案涉5#、8#两部高速电梯的制造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检验结论为合格。2016年8月16日兴隆公司和顺通公司完成了5#、8#两部高速电梯的验收和交付,兴隆公司开始投入使用,一年后兴隆公司停用至今。合同约定的19#、20#两部餐梯顺通公司已经安装,但未验收、交付;其余电梯兴隆公司已全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兴隆公司已向顺通公司支付工程款485万元,剩余工程款8.05万元以及质保金25.95万元未付。 2014年7月1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设备销售安装补充合同书》(编号:ST-20140303),约定兴隆公司从顺通公司处另外购买1#、2#、3#、4#、6#、7#、9#、10#等8部高速电梯,***公司安装于XX大酒店。2016年3月14日,双方当事人再次签订《〈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书〉补充合同》(编号:ST-20140306),约定在2014年7月1日《设备销售安装补充合同书》中约定的8部高速电梯的基础上再增加6部扶梯、2部餐梯,共计安装16部电梯,总价为1458万元。合同还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ST-20140303《设备销售安装补充合同书》同时终止。***公司将8部高速电梯的主机运送到交货地。2014年4月6日前,兴隆公司付给顺通公司工程款536.8万元。***公司将6部扶梯安装完毕但未交付,2部餐梯至今尚未安装。在履行2016年3月14日所签合同过程中,兴隆公司将安装于XX大酒店一楼发生争议的两部扶梯自行予以拆除,并更换为其他厂家的扶梯。合同中约定的8部高速电梯的安装位置现已安装了兴隆公司另行采购的菱王电梯。另查明,双方因对一楼大厅的2部扶梯的桁架连接处是否需要设置支撑以及第二批进度款580万元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兴隆公司于2016年6月2日发函,要求顺通公司对一楼大厅的两部扶梯予以拆除、更换,否则解除2016年3月14日所签合同。2016年12月,顺通公司向韩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兴隆公司解除双方于2016年3月14日所签《〈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书〉补充合同》的行为无效,判令兴隆公司继续履行该合同,支付合同进度款300万元。韩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581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认定2016年3月14日双方签订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支持了顺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兴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5民终420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兴隆公司仍不服提出再审申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民申1279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经韩城市人民法院执行,兴隆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将该300万元合同进度款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1.兴隆公司以双方在签订2014年3月6日《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书》时,生产厂家**电梯(天津)有限公司尚不具备高速电梯生产资质,顺通公司不具备高速电梯安装资质,且该两部电梯已于2014年8月22日安装完毕为由,提出合同中涉及5#、8#两部高速电梯的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之主张是否成立。(1)《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电梯属于该法中规定的特种设备,从事电梯制作必须取得国务院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许可。该规定是对当事人“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合同行为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电梯(天津)有限公司虽未取得高速电梯生产许可证,但在合同履行阶段取得了高速电梯的生产资质,属于以事后补正的方式满足了行政许可的管理要求,与该法通过对电梯企业资质的管理,以保证电梯质量的目的并不矛盾。生产厂家这种在合同履行中对相关生产资质的补救措施,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有利于维护合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实现了法律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根本目的。(2)《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国家质检总局《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可</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资格许可规则程序包括:申请、鉴定评审、审查发证和公告”。《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可鉴定评审细则》附件:“电梯、起重机、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机动车辆以下统称为机电类特种设备”,“机电类特种设备试安装设备数量:申请安装级别:A、B和C级;试安装设备数量:每种设备类型一台”。故顺通公司在安装资质B级升A级过程中试安装5#高速电梯,**电梯(天津)有限公司安装8#高速电梯符合上述规定。(3)兴隆公司以2014年8月22日的联系函,证明顺通公司已于当日将5#、8#电梯安装完毕。因兴隆公司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顺通公司提供的双方于2016年8月16日共同签署的《电梯移交清单》所载明的内容不符,故对兴隆公司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2014年3月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案涉合同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经批准方能生效的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对兴隆公司要求确认2014年3月6日《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书》涉及5#、8#两部高速电梯的部分无效,判令顺通公司返还5#、8#电梯所涉及的电梯款268.4万元,***公司拆除5#、8#电梯,将电梯井恢复原状,并赔偿兴隆公司自付款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已付电梯工程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76.494万元之诉请,本院不予采纳。因兴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其主张的外呼设备和五方对讲的具体金额,诉请不明确,不予支持。 2.兴隆公司以2014年3月6日合同上注明的“曳引机为GEXXI”为由,提出5#、8#电梯的曳引机应为**原装进口问题,顺通公司属于根本违约,要求顺通公司承担291.6万元违约金之主张是否成立。首先,生产厂家**电梯(天津)有限公司已经出示证据证明:“**电梯公司本身不生产曳引机。公司在部分电梯部件的外观及相关文件资料上注明GEXXI的标志,以此来说明整梯的品牌为**电梯,但不代表此部件为**电梯(天津)有限公司生产制造。例如该项目曳引机、门机均为公司向配套供应商进行采购。公司既负责电梯的整机质量,亦对选用配套的供应商所供应的零部件的质量负责。此事符合合同约定及商业惯例”。其次,型式试验是为了证明产品质量符合产品标准的全部要求而对产品进行的检验,由国家核准的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机构进行。只有通过型式试验,该产品才能正式通过生产。本案中,国家电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上,标明5#、8#高速电梯的曳引机的生产商为浙江***沃德公司,即表明浙江***沃德品牌的曳引机符合产品质量要求。最后,渭南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对5#、8#高速电梯进行了检验,结论均为合格,符合双方所签2014年3月6日合同第八条“质量保证条款”中“所采购的电梯质量符合国标及法律法规规定”之约定。因兴隆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3.兴隆公司要求顺通公司继续履行于2016年3月14日所签合同,***公司***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8部高速电梯与2部餐梯,办理XX大酒店二层、三层4部扶梯的验收合格手续。如顺通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应当返还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款656.04万元之诉请是否成立。首先,在2016年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涉及到的8部高速电梯及2部餐梯,现均由兴隆公司采购的菱王品牌电梯所替代,且已安装完成并正常使用。其次,在庭审调查阶段,法庭询问兴隆公司8部高速电梯及2部餐梯将在哪里安装,兴隆公司回答***公司向其交付上述电梯即可,并提出可以相应减少安装部分的价款,顺通公司当即表示不认可兴隆公司单方变更合同的要求。兴隆公司提出的上述履行方式实际是一种新的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履行要求,该新的履行要求是对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该变更涉及到(1)取消顺通公司的电梯安装、验收、移交义务;(2)要求顺通公司减少相应安装价款;(3)对扶梯部分将其自行移除的一楼两部扶梯相关合同权利义务忽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遵守严格履行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兴隆公司要求顺通公司继续履行于2016年3月14日签订的《〈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书〉补充合同》,并且在未经合同相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将2016年合同履行内容在整体上分割、变更之主张,于法无据,该诉请不予支持。 4.兴隆公司要求顺通公司返还XX大酒店一层两部问题扶梯的设备款46万元之主张是否成立。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5民终420号民事判决,认定兴隆公司诉称该“两部扶梯不符合质量要求,无证据支持”;且在顺通公司已将该两部扶梯安装完毕的情况下,兴隆公司私自予以拆除,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兴隆公司自行承担,故兴隆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5.兴隆公司要求顺通公司开具已付款项1344.41万元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主张是否成立。依法纳税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应尽的义务,不因当事人的约定而改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应提供的单证中也包含税务发票,顺通公司已经收取兴隆公司1344.41万元工程款,有义务***公司出具税务发票,兴隆公司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6.顺通公司提出在2014年3月6日的合同履行中,兴隆公司应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103.8万元之主张是否成立。顺通公司在明知生产厂家**电梯(天津)有限公司未取得高速电梯生产资质、自己亦未取得高速电梯安装资质的情况下,径行与兴隆公司签订2014年合同,双方在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均有过错,对顺通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为了维护法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秩序有序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text-decoration:underline">〉</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韩城市顺通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西西韩兴隆煤矿有限公司出具货款数额为人民币1344.41万元的税率为17%增值税专用发票;2.驳回陕西西韩兴隆煤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韩城市顺通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45317元,陕西西韩兴隆煤矿有限公司负担125317元,韩城市顺通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071元,由韩城市顺通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兴隆公司提交证据一份:2014年10月15日顺通公司向其发送的《工作联系单》,证明该联系单载明的“2台客梯已安装完毕”是指5#、8#两部高速电梯已经于2014年10月15日安装完毕。顺通公司质证认为,“2台客梯”不能证明是5#、8#高速电梯,5#、8#高速电梯安装时间为2016年。本院认为,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陕)质(特)许受字第(2016)134号﹞记载,顺通公司于2016年4月1日提出电梯安装修理A级(升级)行政许可申请;**电梯(天津)有限公司《电梯</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设备安装同意书》﹝GEXXIElevator电梯销(2016)第(160032)﹞记载,**电梯(天津)有限公司2016年4月19日同意兴隆公司安装案涉8#电梯,能证明5#、8#高速电梯是在2016年4月之后安装,且该《工作联系单》上的“2台客梯”不能证明是指5#、8#高速电梯,故兴隆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1)5﹟高速电梯是**电梯(天津)有限公司给兴隆公司安装的,8﹟高速电梯是顺通公司在安装资质由B级升A级的过程中的试安装产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予以纠正。(2)现行税收政策发生变化,案涉合同的增值税税率已由17%调整为13%。兴隆公司已支付合同价款1344.41万元,顺通公司已***公司提供了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160万元。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合同虽然签订的主体相同、标的物均为电梯,但各个合同的电梯安装位置、规格大小、履行时间、付款进度等均不同,为特定的定制物,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故案涉合同相互独立。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六个: 第一,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的《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书》中涉及的5#、8#电梯部分是否无效?顺通公司是否应当返还5#、8#电梯款268.4万元?顺通公司是否应当拆除5#、8#电梯,将电梯井恢复原状,并赔偿兴隆公司自付款之日至返还之日止的已付电梯工程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76.494万元?其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分为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两个阶段。**电梯(天津)有限公司的资质是判定顺通公司履行案涉合同是否违约的事实依据,并不是判定案涉合同有无效力的法律依据。从主体资格、经营资质、合同标的物、合同内容等方面考量,顺通公司与兴隆公司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案涉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涉及的5#、8#电梯部分合法有效。其二,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从事电梯等特种设备的生产必须取得国务院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案涉合同签订时,**电梯(天津)有限公司虽未取得高速电梯生产许可证,但在合同履行阶段取得了相应资质,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的行政许可管理要求,有利于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交易安全。其三,**电梯(天津)有限公司安装5#高速电梯,顺通公司在安装资质B级升A级过程中试安装8#高速电梯,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质检总局《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可规则》和《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可鉴定评审细则》的规定,且该2部电梯经渭南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为合格。其四,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电梯(天津)有限公司《电</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梯设备安装同意书》记载顺通公司于2016年4月申请A级(升级)行政许可并获得8#电梯安装的同意意见,且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8月16日签署了《电梯移交清单》,兴隆公司提供的证据与上述证据相矛盾,不足以证明案涉电梯是在2014年10月15日安装完毕。故兴隆公司要求确认2014年3月6日《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书》中涉及的5#、8#电梯部分无效,判令顺通公司返还电梯款、拆除电梯、恢复原状、赔偿付款利息等诉请,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顺通公司是否应该赔偿电梯外呼设备及五方对讲?赔偿多少?渭南市特种设备检验所2016年7月21日作出2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报告编号:TKJ-2016-0572-09、TKJ-2016-0573-09),其中4.8(2)紧急报警装置、8.7运行试验均标明为合格,证明五方对讲、外呼设备已经安装且检验为合格。同时,双方当事人2016年8月16日签署的《电梯移交清单》记载:“致陕西西韩兴隆煤矿有限公司,由我公司为贵方销售并承担安装电梯贰部,载重1150kg、1425kg,速度3.5m/s、4.0m/s,层站41/41/41、38/38。现经陕西省渭南市XX中心检验合格,并取得合格证。根据销售合同中规定,现办理电梯移交手续。电梯紧急开锁装置(厅门钥匙)作为维修电梯的专业工具将不移交。如有需要,请向韩城市顺通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现我公司向贵方交付以下资料……,使用电梯过程中,应注意以下事项:……请勿随便乱按***或轿厢内按钮……”。该清单证明顺通公司在电梯验收合格之后,除电梯紧急开锁装置保留外,包含外呼设备、五方对讲的其余电梯零部件均已***公司移交。故兴隆公司要求顺通公司赔偿外呼设备、五方对讲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顺通公司是否应该承担2016年3月14日合同违约金291.6万元?2016年12月,顺通公司诉兴隆公司合同纠纷案,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均未认定顺通公司有违约行为,且本案审理中兴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顺通公司有违约行为,故兴隆公司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顺通公司是否应继续履行补充合同,***公司交付1#、2#、3#、4#、6#、7#、9#、10#电梯和2部餐梯,并办理XX大酒店二层、三层4部扶梯的验收合格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2016年3月14日签订的《〈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书〉补充合同》涉及的8部电梯及2部餐梯,兴隆公司均已自行采购菱王品牌电梯,且已安装完成并正常使用,顺通公司客观上无法依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义务;兴隆公司提出***公司向其交付上述电梯、相应减少安装价款的主张,系单方变更合同的要求,顺通公司不同意该要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合同不能履行所产生的其他法律问题,因顺通公司已向韩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可通过该案予以解决,本案不予涉及。案涉二层、三层4部扶梯***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安装,顺通公司应当办理验收、交付手续,兴隆公司的该项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第五,顺通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案涉一层两部扶梯的设备款46万元?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5民终420号民事判决认定“兴隆煤矿认为在XX大酒店一楼大厅安装的两部扶梯不符合质量要求,无证据支持”,同时,该两部扶梯在顺通公司已完成安装的情况下,兴隆公司未经顺通公司同意单方拆除,自行安装了其他品牌扶梯,客观上导致顺通公司对该扶梯已无法验收移交,兴隆公司应对自己的单方违约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责任,故兴隆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六,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变化导致的发票问题如何处理?本案审理过程中,由于国家对案涉合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从17%调整为13%,双方当事人虽未对此问题提出异议,但根据公平原则,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依据调整后的税率依法纳税,故顺通公司应就其所收款项中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1184.41万元(1344.41万元-160万元)***公司以现行的13%增值税税率出具相应发票,并将因增值税税率调整造成的少交款项47.3764万元〔1184.41万元×(17%-13%)〕返还兴隆公司。 综上所述,兴隆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8)陕0581民初21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韩城市顺通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韩城市人民法院(2018)陕0581民初213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1.韩城市顺通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西西韩兴隆煤矿有限公司出具货款数额为人民币1344.41万元的税率为17%增值税专用发票;2.驳回陕西西韩兴隆煤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韩城市顺通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西西韩兴隆煤矿有限公司出具货款数额为1184.41万元的税率为13%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陕西西韩兴隆煤矿有限公司返还少交的增值税差额47.3764万元; 四、韩城市顺通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四十个工作日内办理案涉二层、三层4部扶梯的验收手续,并将电梯交付陕西西韩兴隆煤矿有限公司使用; 五、驳回陕西西韩兴隆煤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317元,由上诉人陕西西韩兴隆煤矿有限公司负担120000元,由被上诉人韩城市顺通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31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071元,由被上诉人韩城市顺通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2112元,由上诉人陕西西韩兴隆煤矿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由被上诉人韩城市顺通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杨 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文 茜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