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城市顺通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韩城市顺通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陕西怡泷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民杨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19)陕0581民初1788

原告:韩城市顺通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879

法定代表人:张根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山,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民杨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1XXXXXX1159705C

法定代表人:杨武学

被告:陕西怡泷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XX路XX时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XXXXXX716173G

法定代表人:杨武学。

原告韩城市顺通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民杨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怡泷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0719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城市顺通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民杨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杨投资)、陕西怡泷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怡泷投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城市顺通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2292002.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8760元。事实与理由: 201611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并安装26部电梯,设备型号为MRGL-P,总价358.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安排生产、运输并进行安装验收等系列工作。20171228日,原告将经过渭南市特种设备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的上述26部电梯向被告移交。移交过程中,由于第一被告声称其更名为第二被告的名称,故在《电梯移交清单》上加盖了第二被告的公章。但此后,经过原告查询发现,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在工商登记上彼此独立。电梯移交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该支付第三批货款125.58万元,被告未足额支付。移交期满一年后,被告应支付尾款5%,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第二被告接收了该合同资产,且第二被告明确以自己系第一被告更名而来,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现原告起诉至贵院,请判决。

12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我院依法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与诉讼,放弃其诉讼权利,应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当庭提交的原被告于2016111日签订的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暨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移交日期为20171228日的电梯移交清单、竣工验收单,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相互印证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价款为358.8万元的26台电梯安装验收移交完毕(金沙BOBO项目),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付款明细【20161212日以汇票付款30万元,20161115日以网上银行付款58800元,2017112日以汇票付款100万元,2017314日以汇票付款10万元,2017314日以汇票付款40万元(以票号31300052-2952487390万元承兑汇票付款40万元,另50万元付给原告在被告的民杨V时代项目),2017412日以汇票付款50万元,合计付款2358800】及原告公司与被告的财务账目,可以证明被告的以上付款情况,对此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民杨投资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26电梯,并安装验收移交完毕,故原告诉请被告杨投资支付货款12292003588000元-23588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368760,其依据是双方合同中解除或单方终止合同的规定,并非双方关于逾期付款的约定,故对其计算依据及方法不予采纳,违约金应按双方约定的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179400承担;被告民杨投资和被告怡泷投资虽系关联企业,但二者是不同的法人企业,原告以被告怡泷投资系被告民杨投资更名而来,要求二被告对其诉讼请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当事人的诚信履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陕西民杨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城市顺通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1229200元及违约金179400元,合计1408600元。

二、                     驳回原告韩城市顺通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1,减半收取9590.5元,由原告韩城市顺通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52元,被告陕西民杨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38.5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怀

 

二〇一九年月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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