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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402民初2496号
原告: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1,宁夏中卫市人,现住固原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2,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
负责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某,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1、被告人保原州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2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对损坏的集中表箱的基础坑恢复原状,恢复原状的所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2.二被告赔偿原告集中表箱的损失7131.43元并支付集中表箱的安装费1300元,合计8431.43元;3.因二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工期延误而造成各项损失由二被告承担;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4日,被告**2持“B2”型驾驶证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三营街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三营街道隆盛汽修厂门口时,因操作不当将位于道路东侧由原告所有的集中表箱和基础坑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2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就损失多次协商未果。
被告**2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原州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真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造成的三者财产损失属实,但由于我公司定损核价为2000元,后聘请宁夏知多少鉴定服务有限公司鉴定申请该三者财产实际损失为2700元,故我公司只按照鉴定评估公司所鉴定的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证据2、3,被告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工程预算书、基础坑受损照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鉴定报告,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与宁夏龙源电力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2019年第一批农配网工程框架”,涉案受损集中表箱由原告施工完成。2020年7月4日,被告**2持“B2”型驾驶证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三营街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三营街道隆盛汽修厂门口时,因操作不当将位于道路东侧由原告所有的集中表箱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2负事故全部责任。2020年7月9日,经人保宁夏分公司委托,宁夏知多少技术鉴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固原市计量箱鉴定报告》,认定涉案表箱受损价值2700元。原、被告就损失赔偿多次协商未果。
同时查明,被告**2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原州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被告**2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原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给原告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依照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事发后及时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损失进行鉴定,鉴定内容较之原告提交的工程预算书更为真实、客观,本院认定该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价值2700元。原告提交基础坑道现场照片,但不能证实该裂纹系该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审判。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700元;
二、驳回原告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计永峥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何小琴